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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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 王令麟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即被告前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有無經禁止出國,發現鈞院以院鼎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函知前述單位聲請人應予限制出境、出海。㈡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㈢被告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5月30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97年度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而該案件被告所涉之罪名俱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規定,審判中對於被告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㈣惟本案於審判中對於被告所做前開限制出境之處分,自97年5月30日之期日起算迄今已逾8年,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顯已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所規定之8年期間,鈞院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已違法,被告自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㈤另按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揭櫫,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無必要限制被告出境及是否准許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審理事實之法院固有裁量之權,但於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時,應斟酌原先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其必要性是否仍依然存在,資為准駁之依據,並應在裁定內敘述其理由。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揭櫫,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無必要限制被告出境及是否准許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於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時,應斟酌原先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其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資為准駁之依據,並應在裁定內敘述其理由。㈥今查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於96年5月30作成,於此期間,被告於歷次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判決確定後亦準時到案執行,而判決確定部分,被告亦已於102年11月1日到案執行,並已於105年6月23日假釋期間屆滿而執行完畢,除了僅有1罪尚未確定外,本案所有犯罪均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無再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此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當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㈦綜前所述,鈞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非適法、亦無必要,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裁定之請求當有理由,請賜准解除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王令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642、12832、1644
5、16446、1644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億元,犯罪所得3億150萬7,813元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犯罪所得其中880萬7,328元沒收,犯罪所得其中673萬1,476元,應予發還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1,456萬7,628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附表一所示小股東(按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上開經本院前審判處有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附表編號8至13部分則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就上開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除附表編號1、3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已確定,及被告嗣後於102年2月8日具狀撤回如附表編號5、6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撤銷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發回本院審理,其餘上訴均駁回確定。而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再經本院於104年8月14日以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所得2,020萬9,177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換言之,本件被告王令麟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罪事實,目前僅餘被訴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外,其餘被訴各罪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歷次刑事判決附卷足稽,合先敘明。
㈡承上,前揭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現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罪嫌提起公訴,雖本院前審及更一審審理後改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罪科刑,然而前開犯罪事實容有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或撤銷發回更審之可能,果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法院就此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之規定,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而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不受第一審判決或更審前歷次第二審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自仍有依起訴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論罪之可能,而該條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故本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前段關於「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限制出境期間已逾8年,援引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規定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云云,洵非可採。
㈢復且,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
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7所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嫌尚未確定,且依上陳,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有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或撤銷發回更審之情,倘案件因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前審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所得2,020萬9,177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則聲請人出境後拒不返國以逃避刑罰執行之蓋然性已然提升,又倘案件撤銷發回更審,其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罪嫌法定本刑非輕,已如前述,而趨吉避凶、畏懼重刑之執行,為一般之基本人性,一旦解除限制出境,被告非無逃避審判潛逃之可能性。至被告於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相關卷證是否已調查詳盡、及其於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在國外有無親人或置產等情,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海),乃確保被告接受審判,及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兼衡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表:
┌───┬──┬─────┬──────────────┐│被告│編號│本院前審判│本院前審判決主文││││決犯罪事實││├───┼──┼─────┼──────────────┤│王令麟│1│(甲)轉投資│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無價值小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司、背書保│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證出具不實│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財報詐貸、│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其他屆次董│││││事會│││├──┼─────┼──────────────┤││2│(乙)台力公│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司授信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3│(丁)與 東森 │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媒體為虛偽│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不實不動產│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買賣。│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4│(戊)賤售亞│王令麟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太固網公司│得有虛偽、詐欺、隱匿而足致他││││CableModem│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己)向少數│刑3年8月。犯罪所得其中新台││││股東詐購東│幣880萬7,328元沒收,如全部或││││森媒體科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673萬│││││1,476元,應予發還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1,456萬7,628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附表一所示小股東。││├──┼─────┼──────────────┤││5│(己)假借大│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宗穀物交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虛增 東森國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1││││際公司進銷│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明知││││貨金額│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參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6│(己) 林克謨 │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以他人名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虛領薪資部│憑證,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分│期徒刑6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1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2月。││├──┼─────┼──────────────┤││7│(己)東森國│王令麟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際公司內線│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交易│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所得新台幣2,020萬9,177│││││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丙) 力華 違│王令麟無罪。││││法授信│││├──┼─────┼──────────────┤││9│(戊)購買有│王令麟無罪。││││線電視公司│││││光纖管道│││├──┼─────┼──────────────┤││10│(戊)設立宏│王令麟無罪。││││森鼎森公司│││├──┼─────┼──────────────┤││11│(己) 蔡雪卿 │王令麟無罪。││││虛領薪資部│││││分│││├──┼─────┼──────────────┤││12│(己)假借增│王令麟無罪。││││資名義掏空│││││東森國際│││├──┼─────┼──────────────┤││13│(己)東森、│王令麟無罪。││││ 東凱 租賃詐│││││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