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淑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統一超商平東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大安區統一超商中廣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檬 」之成年人(下稱「林檬」,林淑雯依「林檬」之要求記載取件人為「 林易成 」)使用,容任「林檬」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林檬」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林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至林淑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諮詢反詐騙專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俊 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淑雯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34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林檬」使用,主觀上係認知其能因此參與類似運動彩券之簽注工作兼差,難認被告就「林檬」將之使用在詐騙告訴人 陳俊憲 、 楊靜 芳、被害人 邱姿穎 、 黃美玲 財物之行為有所認知,是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等語(見本審卷第36、37、39至43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憲、 楊靜芳 、被害人邱姿穎於警詢;被害人黃美玲於偵查中指述其如何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7514號函及檢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①105偵31304卷第23至26頁)、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276號函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2-②105核交2318卷第4至10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林檬」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為「林檬」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陳俊憲、楊靜芳、被害人邱姿穎、黃美玲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於本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審卷第34頁),且於
警詢、偵查中自陳:我是在手遊上認識網友「林檬」,與「林檬」不熟識、不曾見過面,是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語(見①105偵31304卷第56頁、2-①六分局警卷第29頁)。又於偵查中自陳:「〈你寄出去時有無覺得怪怪的?〉有。我寄出去前有問他是否會還我,他說會,但我覺得很奇怪,需要提供存摺簿跟提款卡,所以他給我的資訊我都不敢刪,因為我也很害怕。」、「〈你知道這個公司可能是在進行不合法的生意?〉是。」、「……我寄出去我自己也覺得很害怕。
」等語(見①105偵31304卷第56頁);於本審審理時自陳:
「〈現在詐騙非常盛行,都是使用人頭帳戶,妳是否知道?〉我知道。」、「〈但是妳剛才有講到有想到詐欺非常盛行,可能被拿來詐騙使用?〉因為新聞有報。」、「〈在妳提供帳戶出去之前,新聞就有報導,對不對?〉對。」、「〈所以妳對於起訴的部分,還有剛才本院告知臺中地檢署可能併審的事實,妳可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具有主觀上不確定的故意,這部分是認罪嗎?〉是。」等語(見本審卷第34、35頁)。又被告當時為35歲之成年人,且專科肄業(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見①105偵31304卷第11頁),從事過工廠品保、技術員之工作(見①105偵31304卷第56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檬」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林檬」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林檬」利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向告訴人陳俊憲、楊靜芳、被害人邱姿穎、黃美玲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經由新聞報導知悉現在詐騙非常盛行,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可能被拿來詐騙使用,亦稱要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覺得害怕,已敘明如前,則被告在與「林檬」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不顧「林檬」有可能將其所取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林檬」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林檬」將可能利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林檬」使用,使「林檬」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陳俊憲、楊靜芳、被害人邱姿穎、黃美玲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係對於「林檬」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與「林檬」使用,幫助「林檬」對被害人邱姿穎詐欺取財;及被告幫助「林檬」對告訴人楊靜芳、被害人黃美玲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幫助「林檬」對告訴人陳俊憲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林檬」使用,而幫助「林檬」詐欺告訴人陳俊憲、楊靜芳、被害人邱姿穎、黃美玲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與「林檬」使用,幫助「林檬」對被害人邱姿穎詐欺取財;及被告幫助「林檬」對告訴人楊靜芳、被害人黃美玲詐欺取財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幫助「林檬」對告訴人陳俊憲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7月20日下午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大安區統一超商中廣門市予「林易成」,以提供「林檬」使用。嗣「林檬」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被告帳戶,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林檬」使用,致告訴人陳俊憲、楊靜芳、被害人邱姿穎、黃美玲受「林檬」詐欺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俊憲、楊靜芳、被害人邱姿穎、黃美玲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有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18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而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審卷第43
頁),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俊憲、楊靜芳、被害人邱姿穎、黃美玲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轉帳之時間、地點│證據(卷頁)│││││、金額、轉入之帳││││││戶││├──┼───┼───────────┼────────┼────────┤│㈠│陳俊憲│「林檬」於105年7月24日│①105年7月24日晚│①證人陳俊憲於警│││(提出│晚間8時50分許,撥打電│間9時22分許,在│詢之陳述(見①│││告訴)│話與陳俊憲,佯稱:陳俊│桃園市中壢區之郵│105偵31304卷第21││││憲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局自動櫃員機,以│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自動櫃員機轉帳方│②自動櫃員機交易││││云,致陳俊憲陷於錯誤,│式,轉帳新臺幣(│明細(見2-①六分││││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下同)29,989元至│局警卷第158頁)││││,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林淑雯上開中信銀│、││││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行帳戶內、│③桃園市政府警察││││。│②105年7月24日晚│局中壢分局興國派│││││間10時7分許,在│出所陳報單、受理│││││桃園市中壢區之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家便利商店龍正門│單、受理詐騙帳戶│││││市內,以自動櫃員│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機轉帳方式,轉帳│表、內政部警政署│││││29,985元(起訴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誤載為29,989元,│錄表(見2-①六分│││││應予更正)至林淑│局警卷第150、153│││││雯上開中信銀行帳│、155、156頁)│││││戶內││├──┼───┼───────────┼────────┼────────┤│㈡│楊靜芳│「林檬」於105年7月24日│105年7月24日晚間│①證人楊靜芳於警││(併│(提出│晚間9時29分許,撥打電│10時6分許,在臺│詢之陳述(見2-①││予審│告訴)│話與楊靜芳,佯稱:楊靜│中市○○區○○路│六分局警卷第59至││理)││芳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3段、學 田路 交岔│61頁)、││││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路口附近之全家便│②楊靜芳之臺灣土││││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云│利商店內,以自動│地銀行帳戶存摺封││││云,致楊靜芳陷於錯誤,│櫃員機轉帳方式,│面、內頁影本(見││││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3,112元至林│2-①六分局警卷第││││,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淑雯上開中信銀行│74、76頁)、││││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帳戶內│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①六分││││││局警卷第58、62至││││││64、66、70頁)│├──┼───┼───────────┼────────┼────────┤│㈢│邱姿穎│「林檬」於105年7月24日│105年7月24日晚間│①證人邱姿穎於警││(併││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10時56分許,在花│詢之陳述(見2-①││予審││話與邱姿穎,佯稱係購物│壇鄉農會,以自動│六分局警卷第128││理)││網人員、郵局人員,因工│櫃員機轉帳方式,│至130頁)、││││作人員將購物設定錯誤,│轉帳21,987元至林│②花壇鄉農會自動││││會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淑雯上開新光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帳戶內│、邱姿穎之郵局帳││││云,致邱姿穎陷於錯誤,││戶存摺封面影本、││││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易明細(見2-①││││,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六分局警卷第138││││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39頁)、││││。││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①││││││六分局警卷第127││││││、131至136頁)│├──┼───┼───────────┼────────┼────────┤│㈣│黃美玲│「林檬」於105年7月24日│105年7月24日晚間│①證人黃美玲於偵││(併││,撥打電話與黃美玲,佯│9時10分許,在臺│查中之證述(見││予審││稱:黃美玲購物誤設分期│灣某處,以自動櫃│2-③105偵28137卷││理)││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員機轉帳方式,轉│第22頁)、││││櫃員機云云,致黃美玲陷│帳9,999元至林淑│②內政部警政署反││││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雯上開中信銀行帳│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戶內│表、臺南市政府警││││機,致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察局麻豆分局總爺││││列帳戶內。││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2-①六分││││││局警卷第146、147││││││、149頁)│││││││└──┴───┴───────────┴────────┴────────┘附表二: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簡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①105偵31304卷││105年度偵字第31304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2-①六分局警卷││0000000000號卷││├────────────────────┼────────┤│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318號卷│2-②105核交2318│││卷│├────────────────────┼────────┤│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137號卷│2-③105偵28137卷│├────────────────────┼────────┤│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卷│本審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