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4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宋嘉祥 (即 宋廷美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因被告宋嘉祥即宋廷美之繼承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示送達除牌示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全國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辦理登報手續,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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