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寶仁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 盧碧華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3樓之「永吉旅社」投宿,以其胞兄 林勝南 名義入住該旅社211號房(位於3樓)後(此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明知該房間為禁煙房,且櫃臺亦張貼有禁煙標示,不得在房間內抽煙,仍於翌(6)日上午11時30分許退房前之某時許,在上開房間內抽煙,且本應注意於自己抽菸後,應於離去前確認已熄滅煙蒂等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離開上址時,竟疏未注意熄滅煙蒂頭之火源,任意將該煙蒂丟棄在上開房間西側床面,即逕行退房離去。林寶仁於離去後約10分鐘左右,「永吉旅社」2樓櫃臺後方之火災警報器隨即發生聲響,該旅社之櫃臺人員 盧清輝 發現係上開211號房發生火災,遂即攜帶滅火器欲前往該房撲滅火源,嗣因火勢蔓延,而通報消防人員至現場灌救,然仍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然均未達破壞該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經基隆市消防局於火勢撲滅後至現場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碧華及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屋主 何榮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失火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確認(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故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失火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86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寶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45頁),核與證人即永吉旅社員工盧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778卷第4頁至第6頁、偵緝22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緝213卷第63頁),且永吉旅社之經營地點、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火災,及上開房間確有標示無煙房等情,亦經證人即永吉旅社負責人盧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4778卷第11頁反面、偵緝213卷第63頁)。另上開火災之鑑定結果,亦據證人即基隆市消防隊隊員 陳育千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緝213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照片6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旅館業登記證影本(永吉旅社)及「永吉旅社」旅客住房須知、住宿價位表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4778卷第34頁反面至第63頁、偵緝22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101頁、偵緝213卷第54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永吉旅社」3樓之211號房抽煙引發火災後,除燒燬如附表編號15、17至25所示之物品外,火勢業經蔓延至其他樓層,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其他物品,可認被告因其過失所引發之火災,業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等公共安全產生具體之危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應只成立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明知「永吉旅社」211號房為禁煙房,竟於該房間內抽煙,且疏未注意熄滅煙蒂之火源,即行離去,致發生火災,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投宿旅社離去時任意將煙蒂丟棄過失程度重大,不宜寬縱刑度,又原審於審判期日未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影響告訴人訴訟法上之權益,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審於審理期日未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固有案卷可憑,惟此已據本院依前揭規定,通知告訴人盧碧華、何榮到庭陳述意見,有各該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0頁正、反面、第71頁至第73頁、第89頁)。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況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拘役,原判決量處59日,已屬最高度之刑。原判決認定被告失火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燒燬情形│├──┼───────────┼────────────┤│1│3樓樓梯間上方裝潢木條│燒失│││(東側)││├──┼───────────┼────────────┤│2│3樓樓梯間牆壁斜線│有受燒剝落痕跡│├──┼───────────┼────────────┤│3│3樓201號房內部天花板│煙燻熱熔│├──┼───────────┼────────────┤│4│3樓201號房門框上半部│有斜線受燒熱熔痕跡│├──┼───────────┼────────────┤│5│3樓雜物間及202號房門板│受熱剝落碳化│││外部及上半部壁紙││├──┼───────────┼────────────┤│6│205號房內部天花板│受熱變形│├──┼───────────┼────────────┤│7│205號房門板外部│受燒碳化│├──┼───────────┼────────────┤│8│205號房外牆壁紙│有斜線碳化痕跡│├──┼───────────┼────────────┤│9│206號房內部天花板裝潢│受熱碳化│├──┼───────────┼────────────┤│10│206號房外部門板及牆面│有斜線受燒剝落痕跡│├──┼───────────┼────────────┤│11│208號房外部門板及牆面│有斜線受燒剝落痕跡│├──┼───────────┼────────────┤│12│208號房內部天花板裝潢│受熱碳化│├──┼───────────┼────────────┤│13│210號房門板外側│碳化│├──┼───────────┼────────────┤│14│210號房外牆牆面│有斜線水泥受燒剝落痕跡│├──┼───────────┼────────────┤│15│211號房及212號房外牆│受燒碳化剝落│├──┼───────────┼────────────┤│16│211號房南側安全梯通道│有斜線受燒碳化痕跡│││牆面││├──┼───────────┼────────────┤│17│211房房門外牆壁│呈現U型態受燒痕跡│├──┼───────────┼────────────┤│18│211號房入口門板│碳化│├──┼───────────┼────────────┤│19│211號房西面裝潢木牆│斜線燒失,水泥斜線剝落│├──┼───────────┼────────────┤│20│211號房南面牆壁木條│呈現U型態燒失痕跡│├──┼───────────┼────────────┤│21│211號房床墊北側電視桌│U型態燒失│││木質抽屜下緣││├──┼───────────┼────────────┤│22│211號房床墊表布│燒失│├──┼───────────┼────────────┤│23│211號房床墊內部金屬彈│裸露│││簧││├──┼───────────┼────────────┤│24│211號房牆壁水泥│斜線受燒剝落│├──┼───────────┼────────────┤│25│211號房彈簧床西側│向下塌陷│├──┼───────────┼────────────┤│26│4樓樓梯牆壁裝潢上半部│燒失│││木條││├──┼───────────┼────────────┤│27│4樓樓梯牆壁裝潢下方木│燒細│││條上緣││├──┼───────────┼────────────┤│28│401號房及402號房外部門│碳化│││板及牆壁壁紙││├──┼───────────┼────────────┤│29│402號房門框外側│受熱碳化│├──┼───────────┼────────────┤│30│403號房內物品│受熱煙層影響煙燻碳化│├──┼───────────┼────────────┤│31│403號房門框外側│受熱碳化│├──┼───────────┼────────────┤│32│4樓室內梯旁走廊上方冷│受燒外翻且氧化生鏽│││氣風管││├──┼───────────┼────────────┤│33│404、405至408號房內物│受熱煙層影響煙燻碳化│││品││├──┼───────────┼────────────┤│34│404、405至408號房門框│受熱碳化│││外側││├──┼───────────┼────────────┤│35│4樓南側走廊上方冷氣風│受燒變形外翻│││管││├──┼───────────┼────────────┤│36│3樓通往4樓樓梯間牆壁│有斜線受燒剝落痕跡│├──┼───────────┼────────────┤│37│3樓通往4樓樓梯間室內梯│燒失│││上半部扶手塑膠││├──┼───────────┼────────────┤│38│3樓通往4樓樓梯間室內梯│氧化生鏽│││上半部扶手金屬││├──┼───────────┼────────────┤│39│4樓往5樓室內梯地面階梯│有斜線受燒剝落痕跡│││水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