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雲(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麗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麗雲為大陸地區人民,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住處,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之方式,向手機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李阿姨」之上游組頭 吳振龍 (另案偵辦中)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周麗雲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簽注,分為「2星」、「3星」、「特別號」簽賭,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實際每注分別收取75、65、80元不等,若簽中「2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每注可得36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6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多支互碰總支數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10張、傳真總簽單19張、個人小簽單42張、記名簽單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68至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麗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20、21頁背面、70頁),核與證人及上游組頭吳振龍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背面),並有本院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1、13至1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多支互碰總支數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10張、傳真總簽單19張、個人小簽單42張、記名簽單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住處傳真電話反覆下注持續賭博而未曾間斷,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參與賭博之期間約3月餘,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困窘,其先生每月領取4千多元補助,平常靠伊擺攤之生活狀況,賭博之動機係因其兒子生病需要用錢,未因本案賭博犯行而獲利(見本院卷第23、24、70頁背面、72頁),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簽注單19張,係記載被告向上游組頭簽注之依據,核其性質應係載有賭客簽賭之注數、金額,並憑以供用以查核是否中獎、兌領彩金及被告向上游組頭對獎之憑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麗雲所有,且如附表編號1之傳真機1台是被告向上游組頭簽注時傳真所用、編號2之計算機1台是被告用來計算賭博輸贏、編號3之六合彩手冊1本是被告拿來看號碼的、編號4之多支互碰總支數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是被告拿來計算總共簽注多少錢、編號5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是被告用來看網路上人家提供的六合彩號碼用的、編號6之六合彩開獎紀錄10張是被告自己在抓牌用的、編號7之記名簽單1張是「李阿姨」提供給被告用來參考賭博用的,均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6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個人小簽單42張,被告供 陳係伊 自己寫的,是沒有用的,寫完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尚難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麗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阿姨( 李雅惠 )」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或日開獎3期,每月12期,每期由號碼01到49號,開出6個號碼等特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特別號」等各式玩法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向之簽選號碼,與其等賭博財物。其等經營之賭博賭法係由賭客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圈選號碼後,以傳真向周麗雲下注,再由周麗雲利用其所有之傳真機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簽注單至「李阿姨」指定之電話,其等與賭客約定,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或其他不等金額,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以100元為基準計算彩金,若賭客選擇「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0元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萬7000元彩金,若選擇「特別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特別號,每注可得3600元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賭資歸該上游組頭「李阿姨」所有,周麗雲則於每注賭金中抽取不詳之佣金,其等即以此從中牟利。迨至106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多支互碰總支數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10張、傳真總簽單19張、個人小簽單42張、記名簽單1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等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麗雲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多支互碰總支數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10張、傳真總簽單19張、個人小簽單42張、記名簽單1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簽賭六合彩賭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承認係因為伊的兒子生病需要用錢,自己本身有簽賭六合彩,但是伊沒有在收人家簽注,伊是大陸人,沒有錢、沒有身分證,伊先生還在做回收,也沒有認識很多人,哪有人敢跟伊簽注,從被警察查獲那天起,伊的手機也從來沒有響過,伊真的沒有在做六合彩組頭,另外伊先生有在作回收,所以有時候伊自己隨便寫寫不要的簽單及上手組頭有時候也會把不要的簽單給伊讓伊做回收,扣案的簽單有些是伊自己簽賭用的,有些是要拿來做資源回收的,並沒有伊收受他人簽賭六合彩的簽單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在其住處以傳真方式傳真六合彩簽注單予手機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李阿姨」之上游組頭吳振龍賭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自承,並有扣案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多支互碰總支數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10張、傳真總簽單19張、個人小簽單42張、記名簽單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供佐,業如上述,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依證人即被告簽賭之上游組頭吳振龍於106年1月22日因另案賭博罪案件遭查獲,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詢時,即已明確陳稱:被告周麗雲並非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下游組頭,因被告每次簽單金額都很少、經濟也不好,也沒有每期都簽,所以知道被告都是自己簽賭等語(見本院卷41頁),參以證人吳振龍同日之警詢筆錄,就員警詢問關於王文新、 翁莊玉芳 、 陳素梅 、 蘇秀雲 、 黃耀銘 、 劉錦隨 、林玉梅等人是否為其下游組頭,證人吳振龍均回以前開人等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下游組頭,顯見證人吳振龍於警詢時實有坦白交代其下游組頭,並無迴護其下游組頭之情事;且證人吳振龍於本院106年7月26日審理期日到庭亦證稱:被告周麗雲僅係單純向其簽賭之賭客,並非其下游組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背面),足認被告周麗雲陳稱其僅係單純簽賭,並非下游組頭等語,核與證人吳振龍前開證述相符,應屬實在。
(三)次查,本案扣得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多支互碰總支數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10張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自己賭博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實則,就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傳真總簽單19張(見警卷第20至38頁),雖該等簽單上可見每期均有非常多組號碼之簽賭,然其上簽注之金額不等,且簽注之金額亦有僅1元、2元、10元、20元之較為小額者,又無其他足資識別為賭客之下注者姓名、綽號或代號之記載,核與一般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組頭會在簽單上載明各別賭客下注之金額或號碼,以供事後結算賭金之憑據有異,是被告辯稱該等傳真總簽單共19張,均為其一人向上游組頭下注簽賭,於傳真後留存者,並未悖離常情,尚可採信;再就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個人小簽單42張,被告供陳係因為伊先生有在做資源回收,所以有時候會把自己寫一寫後來覺得簽注號碼不好的簽注單留著做回收,是伊自己隨手寫的,其中編號42之簽單(見警卷第19頁,上載有「1月21日」),本來是伊自己要簽的,但還沒有簽,上面的名字「 謝宜君 」是伊在聽歌的時候寫下來的,經本院上網檢索結果,確有一名為「謝宜君」之歌手,是被告此之所辯,似非無據;就編號19-1之簽單(見警卷第39頁),被告稱是伊在網路上看到別人有提供明牌,伊會在上面記載提供人的名字、號碼拿來參考等語,經核該張簽單上記載有「大財神」、「陳糖糖」、「 黃勝勝 」、「金比比」、「 劉育明 」、「 余雄 」、「 周周 」、「慕容」等名稱記載,觀諸該等名稱及記載之號碼,亦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在網路上搜尋提供六合彩明牌之人並紀錄之;又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記名簽單1張(見警卷第18頁),其上雖載有「芳」、「洪」之字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否認該張記名簽單為其所有,供稱該張簽單係其上手提供其他人之簽注單供伊賭博簽注時參考用的,雖然是過期的單子,但是因為伊有在作回收,所以就把該單子留著做收回等語,此亦與證人吳振龍於本院證稱:該張記名簽單係向伊投注之賭客,伊沒有將單子交給被告保管,有可能是被告撿回收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互核大致相符,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曾稱:伊只是幫忙保管該張簽單云云,然則被告該時亦已否認該張簽單為其所有,核其說法,雖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記名簽單之細節說明,前後所陳有些微出入,而有可疑,然其始終堅稱其僅係自己投注六合彩簽賭,並未接受他人下注經營六合彩賭博等節,核與證人即上游組頭吳振龍所述,尚屬一致,堪可採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雖有前開得以認定被告有賭博犯行之事證,然除上開證據以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衡以本案卷內所有證據綜合判斷,尚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上揭有罪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卷證頁碼│備註│├──┼──────────────┼─────────┼──────┤│1│傳真機(1台)││106年度保管│├──┼──────────────┼─────────┤字第424號││2│計算機(1台)│││├──┼──────────────┼─────────┤││3│六合手冊(1本)│││├──┼──────────────┼─────────┤││4│多支互碰總支數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5│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6│六合彩開獎紀錄(10張)│││├──┼──────────────┼─────────┤││7│記名簽單(1張)│警卷第18頁││├──┼──────────────┼─────────┤││8│傳真總簽注單(19張)│警卷第20至38頁││├──┼──────────────┼─────────┤││9│個人小簽單(42張)│警卷第19、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