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興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6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再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玖包、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拾參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有關「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2萬1000元」之記載更正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2,600元之價格」;第15至16行有關「臺中市○○區000巷00號前」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3行有關民國「105年12月21日凌晨5時1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更正為「105年12月20日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第6至7行有關「臺中市東區力行路52巷10前」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
(二)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8行有關「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予以刪除;另補充證據「被告林再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證據「同意搜索書」、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證據「採集尿液(送驗)採證之同意書」。
(三)理由部分:
1.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林再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入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5619公克)、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3包,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所為,應加總計算而仍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不思慎行,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且其持有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機車修理業,論件計酬,需負擔家中經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5.沒收部分:⑴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9包、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之咖啡包13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9個、咖啡包之外包裝袋13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⑵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員警查獲被告時所查扣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是就該等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扣時地│物品名稱│備註│├──┼──────┼──────────┼─────────────────┤│1.│105年11月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外觀均為白色結晶,含袋毛重32.05公│││日下午1時許│(驗前總純質淨重23.56│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在臺中市大│19公克,含包裝袋19個│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6.2972公│││里區西湖路32│)│克,驗餘總淨重26.2281公克,驗前總│││0巷47號前││純質淨重23.5619公克。│││(即附件檢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9日│││官聲請簡易判││草療鑑字第1051100359號、105年12月1│││決處刑書犯罪││5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60號鑑驗書)│├──┤事實一、㈠部├──────────┼─────────────────┤│2.│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1.含袋總毛重85.26公克││││基卡西酮、微量3,4-亞│2.外觀標示3in1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粉末)8包,取1包未開封者檢驗,檢││││微量愷他命之咖啡包13│出含:││││包(含鋁箔包裝袋13個)│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檢驗前淨重6.9950公克,純度│││││2.8%,純質淨重0.1959公克。│││││⑵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驗│││││前淨重6.9950公克,純度<1%。│││││⑶微量愷他命(Ketamine)成份,驗前│││││淨重6.9950公克,純度<1%。│││││推估驗前總淨重49.75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3931│││││公克。│││││3.外觀標示NESCAFE香滑原味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5包,取1包未開封者│││││檢驗,檢出含:│││││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驗前淨重6.3172公克,純度3.│││││2%,純質淨重0.2022公克。│││││⑵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驗│││││前淨重6.3172公克,純度<1%。│││││推估驗前總淨重29.775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9528│││││公克。│││││4.本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345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9草│││││療鑑字第1051100359號、105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60號鑑驗書)│├──┼──────┼──────────┼─────────────────┤│3.│105年12月2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1.含袋毛重9.33公克,均為白色結晶,│││日晚間11時10││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分許,在臺中││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4.0038│││市東區自強街││公克、0.7695公克、0.6694公克、0.│││27巷與29巷間││8224公克、0.6797公克。│││(即附件檢察││2.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官聲請簡易判││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決處刑書犯罪││毒品犯行無關。│├──┤事實一、㈡部├──────────┼─────────────────┤│4.│分)│咖啡包4包│1.含袋總毛重22.22公克│││││2.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5.││現金新臺幣273,000元│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6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被告林再興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第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國泰大樓旁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2萬1000元,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9包(總純質淨重為23.5619公克)及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2.3459公克)、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0-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暨微量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3包後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後,放置在其所使用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000巷00號前時(所涉贓物罪等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為警發覺攔查,經徵得林再興同意搜索,當場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及愷他命19包等物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凌晨5時1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0日晚上11時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尾隨查看後,在臺中市東區力行路52巷10前攔檢,詎林再興規避警方盤查衝撞警車逃逸(涉嫌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東區自強街27巷與29巷間追緝逮捕,並對其上開使用之車輛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毒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5包等物,另徵得其同意於105年12月21日凌晨5時1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再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其中毒品咖啡包13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出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2.3459公克)、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及微量愷他命;愷他命19包(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檢出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23.561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5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60號鑑驗書可證,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林再興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於105年12月21日凌晨5時1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8日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3包及愷他命19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之毒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5包等物,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均未檢出毒品反應、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至B0000000經檢出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4-MMC)及愷他命成分,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並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