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淑宜部分撤銷。
劉淑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宣判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劉淑宜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間,在宜蘭縣員山鄉某碳烤店飲用紅露酒之酒類三杯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行經宜蘭縣○○鄉○○路與石頭厝路口時,不慎與由 俞國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後搭載 吳秀玉 )發生擦撞,造成俞國明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吳秀玉亦受有腰部、頸部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劉淑宜因恐其酒後駕車為警查悉,竟打電話聯絡其友人 李淑華 至上揭肇事處向警佯稱為肇事人,李淑華應允後,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自行前往上揭肇事地點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為肇事之駕駛人而頂替之(李淑華所犯頂替罪,業經原審諭知緩刑確定)。嗣經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器而查悉劉淑宜駕車肇事。旋於翌日(即1月13日)凌晨0時8分,經警測得劉淑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回溯推算劉淑宜於105年1月12日晚間9時0分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至少每公升0.38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淑宜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同案被告劉淑宜、證人俞國明之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據能力,已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該文書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劉淑宜坦承於105年1月12日晚間8、9時許,確有在宜蘭縣員山鄉某碳烤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行經宜蘭縣○○鄉○○路與石頭厝路口時,不慎與由俞國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後搭載吳秀玉)發生擦撞肇事,觸犯公共危險之罪名。且查:
一、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於102年06月11日又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構成要件。
二、被告有於案發當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碳烤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5分,駕車直行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七賢路口時,與右側俞國明所駕駛在七賢路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後搭載吳秀玉),在該路口發生擦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國明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4-17、18、30-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嗣為警於翌日(即1月13日)凌晨0時8分測得被告劉淑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宜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26頁反面),且有被告劉淑宜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劉淑宜接受酒測時(翌日凌晨0時8分),雖僅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0毫克,惟按飲酒後,人體內之酒精含量會隨著時間經過,因新陳代謝作用,逐漸消退,消退之速率固可能因人體質而有差異,但體內酒精濃度會隨時間而消退,則無人可例外。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稽,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接受酒測之時間,距駕車時(前日晚間9時)已經過約3小時,以正常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毫克為計算基礎,並以被告受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0毫克回推3小時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達4.44毫克(
0.2+0.08×3=0.44)。原審雖質疑「平均值」並非「絕對質」,然體內酒精濃度會隨時間而消退,無人可例外,已如上述,縱被告酒精消退率在平均值以下,未嘗不可依國人最低消退率數值計算。則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作為計算之依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國人飲酒後呼氣酒清消退率每小時每公升為0.062毫克為計算基礎,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0.2+0.062×3=0.38),亦已超過刑法所定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甚多,自該當上開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又關於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當時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雖於原審陳稱:我認為喝酒不影響我開車,車禍跟我喝酒無關,是俞國明開車才撞我的云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當時係○○○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石頭庴路係雙向四線道,七賢路則為雙向二線道,可知石頭庴路係幹線,而七賢路則為支線,且七賢路口有倒三角形之讓路標誌。證人俞國明於警詢供稱:我行駛至路口時,未發現對方車輛,便要直接通過路口,當我行駛至路口時,突然間我感覺到車輛的左前車頭部位,被對方車輛撞上,我與太太便受傷了。我時速約50公里,當時天候下小雨,視線清楚,無號誌,有無讓路標誌我未注意等語(警卷第12頁、13頁)。又兩車撞擊後,證人俞國明之自小客車停在石頭厝路與七賢路口之黃色網狀區內(車頭朝石頭厝路往北方向),車頭距離石頭厝路上往北方向之雙黃線起點僅約1.0公尺,距離石頭厝路上車道線則有3.5公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則翻落在過該路口之石頭厝路上車道內;證人 俞國民 之車損位置在前車頭保險桿撞擊碎裂、被告自小客車車損則在右後側車身乙情,均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4-17、30-34頁)。可知,證人俞國明行駛在右側有讓路標誌之七賢路上,且係支線車,卻未讓被告車先行而閃煞不及致前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肇事,係為主因,堪以認定。然被告行經該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於警詢供稱:我車已經開過馬路一半而後我右後方被對方撞擊我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警卷第3頁),而夜間行車,駕駛人衡會開大燈照明,被告行經該肇事路口,卻未注意證人俞國明所駕車輛亦正穿越路口,車燈直射肇事路口,而未採取煞車或按嗚喇叭警示來車之安全措施,難認其未因飲酒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四、至於,被告劉淑宜嗣經警方帶至宜蘭分局偵查隊施作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劉淑宜並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或呆滯、昏睡等酒醉情形,命作直線測試及右腳抬高離地之測試,亦無搖晃、搖擺不定或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繪製同心圓亦無超出外圓,均測試合格乙節,有被告劉淑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2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測試觀察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惟本件因被告酒後駕車,為恐遭警取締,而找李淑華頂替,嗣後因警方查閱行車紀錄器,始查知係被告駕車肇事,而約談被告,至105年1月13日上午10時,始對被告進行測試觀察紀錄及畫同心圖之測試,距車禍發生已逾12小時以上,依上開酒精消退率計算,被告早已酒精消退淨盡,則上開測試結果,自無法真實反映被告駕車當時之意識狀態,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名。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劉淑宜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並無飲酒習慣,當日係與友人聚會,一時興起,喝了數杯紅露酒,且本件肇事責任主因係對造俞國明未讓路且未減速,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犯後,其所駕駛之汽車毀損,業已報廢,損失不輕,經此教訓,應知警愓,檢察官亦請求諭知附條件緩刑,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被告並應履行於本判決宣判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五萬元之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