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2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勞訴字第09300443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家庭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越南籍勞工NGUYENMAIYEN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處所內從事照顧其岳母曾 郭阿首 之工作,卻指派其至同址所經營之巧藝刺繡有限公司(下稱巧藝公司)從事臂章及清點數量之工作,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93年6月8日查獲,以93年6月11日永警外字第0930017609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於93年7月19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495563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戶籍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與巧藝公司
同址,原告確居住於該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岳母 曾郭阿首 年事已高,又因脊椎手術後導致行動不便,原告乃於91年底至92年初,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越南籍家庭監護工NGUYENHAIYEN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房屋專職從事照護曾郭阿首日常生活起居工作,此有行政院勞委會92年1月3日及92年5月1日函及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可稽。另依原告每月匯款予NGUYEN之紀錄,亦足證NGUYEN確係為原告工作,未曾為巧藝公司工作。
⒉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房屋乃原告所有,其中2樓共
有4個房間,除1間供巧藝公司辨公使用外,其餘分供原告與配偶紀 曾金葉 、原告岳母曾郭阿首及外籍家庭監護工NGUYEN等4人居住。系爭房屋1、2樓有樓梯互通,1樓雖提供巧藝公司辦公兼工廠使用,惟1樓後方之廚房,則為原告及巧藝公司共用。
⒊93年6月8日約下午2點時,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至
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房屋進行查訪,因巧藝公司負責人 紀曾金葉 及會計2人正於2樓辦公,適逢越南籍監護工NGUYEN於1樓廚房從事洗碗等清潔工作,故由其前往應門,NGUYEN得知係警員來訪即請紀曾金葉下樓開門。警員來訪時,巧藝公司置放於1樓之刺繡機器2台,係關機未運轉之狀態,NGUYEN無從操作刺繡機具或相關業務。且其係於1樓廚房清洗碗盤,聽見鈴聲前往應門,應門時永和分局警員既已當場表達警員身份,如NGUYEN有違法為巧藝公司工作之事實,於得知來訪者為警員時,當無端坐於刺繡機台從事刺繡工作,致遭警員當場查獲之理。被告所稱當場查獲NGUYENMAIYEN從事刺繡修剪臂章及清點數量工作云云,明顯違理悖情。
⒋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
中風或重大疾病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2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函釋在案。NGUYEN自92年5月入境後,即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建物,從事曾郭阿首之調理膳食、餵食、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照護工作,因工作必會至1樓廚房,然不曾至1樓從事刺繡臂章等相關工作。且警員訪視時,受監護人曾郭阿首正於2樓房間休憩,NGUYEN趁受監護人休憩時,於1樓後方之廚房從事洗滌碗盤及清潔環境等照護工作,並未接觸刺繡機器等設備。另因原告出國,巧藝公司負責人紀曾金葉善意帶領警員上樓參觀NGUYEN與曾郭阿首之房間,證明NGUYEN確係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從事曾郭阿首之照護工作,並未逾越工作範圍,此為永和分局警員所明知。NGUYEN於約定之工作場所從事受監護人之照護工作,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93年6月24日函所稱:永和分局警員93年6月8日係當場查獲NGUYEN從事刺繡臂章工作,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3條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所謂93年6月8日巧藝公司負責人紀曾金葉之談話筆錄
記載,因與事實不符,業經紀曾金葉否認在案。被告所引之NGUYENMAIYEN偵訊筆錄,稱係經通譯 阮秋河 翻譯全文與被訊人聆聽後記載,亦非事實。查NGUYEN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係從事照護受監護人曾郭阿首之工作,已逾1年,其非巧藝公司之員工,並無為巧藝公司工作之情。且警員查訪當日確無翻譯人員隨同,該筆錄是否真實,即屬有疑。
⒍查原告93年6月8日並不在台灣,有護照入出境資料可稽,
並未指派NGUYEN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亦不曾製作偵訊筆錄,被告訴願答辯書引述原告於偵訊筆錄「(為何警方查訪時發現該勞正從事你公司的工作?)該勞整天都在照顧受監護人,有時受監護人在睡覺時,就會自動下來至一樓幫忙公司工作,並不是每天都會過來幫忙」「(該勞於何時開始自動幫忙你公司從事工作?)於九十三年四月份開始陸陸續續自動幫忙而已,公司也早就移至大陸,也沒有什麼事情可以幫忙」「(該勞自動幫你從事何工作)該勞是幫我整理臂章及統計臂章數量」云云,並非原告供述,不應作為原告有指派NGUYEN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依據。
⒎被告引用之NGUYEN偵訊筆錄:「(你來台的名義為監護工
,為何警方查訪時,妳身著工作圍兜,並在刺繡機間幫忙?)因為我照顧的阿媽正在樓上睡午覺,因為我覺得無聊,所以就下來幫忙老闆娘修剪剛刺繡好的臂章及數量清點工作」並無提及原告有指派NGUYEN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縱NGUYEN有利用受監護人午睡時間下樓幫忙巧藝公司修剪臂章及數量清點之情事,亦非原告所指派或可得而知。況據NGUYEN所陳述,其幫忙修剪剛刺繡好之臂章及數量清點工作,係自願偶發之行為,並未有為原告以外之人從事工作之主觀意圖,自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3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構成要件有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配偶於偵訊筆錄稱「(為何警方查訪時發現該勞正從事你公司的工作?)該勞整天都在照顧受監護人,有時候受監護人在睡覺時,就會自動下來至一樓幫忙公司工作,並不是每天都會過來幫忙」「(該勞於何時開始自動幫忙你公司從事工作?)於93年4月份開始陸陸續續自動幫忙而已,公司也早就移至大陸,也沒有甚麼事情可以幫忙」「(該勞自動幫你從事何工作?)該勞是幫我整理臂章及統計臂章數量」「(你有無指派該勞幫你公司從事工作?)沒有,他自動來幫忙的」NGUYENMAIYEN於偵訊筆錄稱「(你今日(指93年6月8日)因何事與警方製作談話筆錄?)因為警方查訪時,當場發現我身著工作圍兜,在刺繡機台內從事工作,並在現場發現乙張打卡鐘專用之出勤紀錄卡,上面有註明阿YEN及93年6月1日至6月8日之上班、下班時間」「(你來台的名義為監護工,為何警方查訪時,你身著工作圍兜,並在刺繡機間幫忙?)因為我照顧的阿媽正在樓上睡午覺,因為我覺得無聊,所以就下來幫忙老闆娘修剪剛刺繡好的臂張及清點數量,剛好這個警方來查訪」。原告配偶及NGUYENMAIYEN於談話筆錄坦承自動幫忙巧藝公司從事修剪臂章及數量清點工作,故原告雖人於國外,然原告配偶居於代雇主容任NGUYEN
MAIYEN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亦視為原告之指派行為。原告稱刺繡機器NGUYENMAIYEN無法勝任,且警方查訪時機器並未運轉;惟NGUYENMAIYEN所作之工作係修剪臂章及清點數量,非操作刺繡機器,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理由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以家庭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越南籍勞工NGUYENMAIYEN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處所內從事照顧其岳母曾郭阿首之工作,卻指派其至同址所經營之巧藝公司從事臂章及清點數量之工作,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3年6月8日查獲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1日勞職外字第0920530454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外僑(勞)訪查紀錄表、NGUYENMAIYEN93年6月之工作出勤紀錄卡、巧藝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配偶紀曾金葉及越南籍勞工NGUYEN
MAIYEN之談話筆錄等件影本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NGUYENMAIYEN係專職從事照護其岳母曾郭阿首日常生活起居工作,未曾為巧藝公司工作云云。惟查依93年6月8日之執行外僑(勞)訪查紀錄表所載,警方係經原告配偶紀曾金葉陪同入內查訪,當場發現外籍女性勞工NGUYEN
MAIYEN在巧藝公司之刺繡廠房內,現場並發現該勞工93年6月在該處之工作出勤紀錄卡。參以原告配偶即巧藝公司負責人紀曾金葉當日之談話筆錄所稱:「(為何警方查訪時發現該勞正從事你公司之工作?)該勞整天都在照顧受監護人,有時候受監護人在睡覺時,就會自動下來至一樓幫忙公司工作,並不是每天都會過來幫忙。(該勞於何時開始自動幫忙你公司從事工作?)於93年4月份開始陸陸續續自動幫忙而已,公司也早就移至大陸,也沒有甚麼事情可以幫忙。(該勞自動幫你從事何工作?)該勞是幫我整理臂章及統計臂章數量。」等語,而外籍勞工NGUYENMAIYEN當日之談話筆錄(有通譯人員阮秋河在場)亦稱:「(你今日因何事與警方製作談話筆錄?)因為警方查訪時,當場發現我身著工作圍兜,在刺繡機台內從事工作,並在現場發現乙張打卡鐘專用之出勤紀錄卡,上面有註明阿YEN及93年6月1日至6月8日之上班、下班時間。」「(你來台的名義為監護工,為何警方查訪時,你身著工作圍兜,並在刺繡機間幫忙?)因為我照顧的阿媽正在樓上睡午覺,因為我覺得無聊,所以就下來幫忙老闆娘修剪剛刺繡好的臂張及清點數量,剛好這個警方來查訪。」足認該外籍勞工NGUYENMAIYEN確有為巧藝公司從事修剪臂章及數量清點工作,且係多次長期而非偶一為之,且原告居家與其配偶紀曾金葉經營之巧藝公司同址,其配偶顯為可代原告行使對該外籍勞工管理監督地位之人,原告就此情況要難諉為不知,其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任此行為,亦應視為原告之指派行為,自應依法負違章之責,不能以其人在國外為抗辯,其主張無可採。從而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30,0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日
第二庭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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