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泓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泓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第2句後補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5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年度毒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既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包裝袋1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4頁),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被告謝泓承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泓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謝泓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1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3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謝泓承騎乘機車違規停於紅線處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2個及殘渣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案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泓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及殘渣袋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永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