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伍佰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以鄭順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詐借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再向原告詐借二百萬元,至八十九年七月支票開始退票,九十年三月支票被拒絕往來,同年六月間即宣告倒閉,所涉詐欺案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審理中,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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