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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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八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漢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分別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六腳營運所主任及技術士,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自來水公司為貫徹政府防治烏腳病之目標,自八十一年起即頒行『台灣省烏腳病流行三度地區補助自來水計畫』(下簡稱烏腳病補助計畫),甲○○、乙○○均明知 侯福成 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依據烏腳病補助計畫申請獲准接水,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另以同一戶籍之妻 蔡秀玉 名義,委託乙○○重複申請接水,明顯與該烏腳病補助計畫所稱,「補助自來水者,原則以設有戶籍為準,凡已補助有案者,不予補助」之規定不符,當時受理人員 許育靜 (即丙○○)即告知乙○○與規定不符,乙○○即找甲○○商量,與之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並由甲○○指示許育靜(即丙○○)准許蔡秀玉重複申請,嗣後由乙○○負責施作侯福成、蔡秀玉名義申請之用水設備工程,共同圖利蔡秀玉接水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因認甲○○、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間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乙○○涉有上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六腳鄉營運所承辦人許育靜(即丙○○)所為侯福成以其妻蔡秀玉名義重複申請,經伊發現拒絕受理後,乙○○即請示甲○○,獲得甲○○同意而核准蔡秀玉接水申請之證言,以及申請書上註記『 世寶 拿來,主任批准』字樣,為其所憑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他人之犯行,甲○○辯稱:伊不知蔡秀玉係重複申請,乙○○請示時僅詢問烏腳病補助費有否剩餘,能否受理接水補助申請,伊答以如尚餘補助費,且手續合法,即可申請,又前開接水補助採分層負責,由承辦人負責,並不經伊核准,絕無圖利等語。乙○○則辯稱:伊與蔡秀玉係住同村,僅幫其代為提出蔡秀玉接水補助申請書,不知侯福成已獲核准補助,且伊僅請示甲○○補助費有否剩餘,甲○○告以經費有剩,仍可申請,伊即轉告許育靜(即丙○○),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當時請示甲○○,甲○○告以,只要用水設備可分開,即可申請,且伊僅係技術員,擔任之工作項目為:(一)辦理用戶用水設備施工及監工。(二)救火栓、制水閥盒維護。(三)汰換水表。(四)協助管線漏水修理。有關接水補助費核准與否,非伊職權,自不構成共同圖利罪等語。
四、經查政府為達成全面防治烏腳病目標,曾分年編列經費補助烏腳病流行地區居民申請裝接自來水,其後復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訂定烏腳病補助計畫,交由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所轄營運所受理合格民眾申請,其申請程序為:由民眾向業務部門服務台提出申請,業務部門受理後即根據資料,審核是否符合申請要件,如不合申請要件,即逕行駁回,符合後將相關申請文件移請工務部門設計,由技術士赴現場實地勘查丈量,繪製設計圖,並核算工程費,再移由業務部門核對用戶申請接水位置,合格後通知申請人繳納差額費用,再移由裝修單位向路權單位申請施工許可,獲准後依照設計圖派員施工、監工、驗收,結案後所有資料移由業務部門列管歸檔,以上申請流程業據被告甲○○、乙○○於嘉義市調查站及偵審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六腳鄉營運所業務員 陳清助 、技術士 侯煌斌 、營運士丙○○證述屬實。許育靜(即丙○○)於調查站訊問時稱:「有關民眾申請烏腳病補助接用自來水,係屬用戶新裝業務,所以是由我初步審核申請資格,...對於受理民眾申請烏腳病補助接用自來水,如資格沒有疑義,我即於受理後送請設計員設計,如用戶申請資格有疑義,我即向該業務承辦員陳清助或設計員侯煌斌請示,再依渠等指示受理申請並送設計員設計」(詳嘉義市調查站卷第廿頁背面第九行至第廿一頁正面第二行),偵查中亦稱:「我們在審核之後,再交給設計單位,再交給施工單位,最後是建檔」(詳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從受理審核、設計到施工完畢,還未供水歸檔前,資料不要給主任甲○○看,至水籍歸檔時才給主任甲○○看(詳本院更三卷第一三二頁)。陳清助、侯煌斌均證稱:民眾向服務台檢具相關證件提出申請,服務台認可後,即將申請文件交予工務部門技術士設計,如果不合資格時,由服務台人員當場將申請文件退予申請人,不受理申請等語(詳嘉義市調查站卷第九頁背面第八行至第十行、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五頁正面第三行),即受理本件設計工程之戊○○亦稱:用水設備自申請受理到設計施工之過程,不需經主任蓋章(詳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復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修處理準則影本及六腳鄉營運所用水新裝申請流程表各乙份附卷足憑(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廿一頁、第廿六頁)。由前開新裝用水申請流程以觀,自來水公司各地營運所受理新裝用水補助申請,均依據分層負責辦法,授權業務部門人員審核,然後移由工務部門技術人員實地勘查設計,各營運所主任並未參與亦無審查及核准權限,此觀被告甲○○所提出六腳鄉營運所印製之空白『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鴻海水電行』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內,所列『受理』至『歸檔』作業流程經辦人蓋章欄位,即甚明暸(詳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至偵字第七四五一號卷第二十六頁所附之流程表所示,於設計初稿後,須呈主任裁決,設計始完竣,惟被告甲○○堅決否認,參以前述之分層負責情形及有關工程暨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上,均無主任蓋章觀之,上述之流程表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甲○○辯稱:新裝用水補助業務係由業務部門專人審核,是否核准非伊權限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被告甲○○、乙○○自調查站訊問至檢察官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圖利蔡秀玉之犯行,並稱自始不知蔡秀玉有重複申請之情形。雖最高法院於更二審發回時指稱:證人許育靜(即丙○○)證稱:「侯福成申請後不久,其妻蔡秀玉於數日後亦持同一使用執照前來申請,其等二人之戶籍均設在同一地址,依戶籍資料所載,該二人並無分戶,認有重複申請之嫌,經向乙○○反應,嗣乙○○向主任請示獲准,才在侯福成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上註明【世寶拿來,主任簽准】,乙○○亦供承:「我曾持侯福成、蔡秀玉之申請資料,向主任甲○○請求是否同意該二人申請補助接水,經主任甲○○同意後,我再轉答主任意見予丙○○受理申請補助費」等語(詳調查站卷第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而證人戊○○亦證稱:「其勘查現場時,發現侯福成、蔡秀玉係同一地點申請接水,其有拿侯福成、蔡秀玉之申請書給甲○○看」(詳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則證人許育靜(即丙○○)、戊○○既先知上情,被告二人又親自審視上開申請文件,對申請內容,應知之甚詳一節,經查:
(一)烏腳病補助計畫之申請之用水設備程序,係由民眾向業務部門提出申請,於審查符合後,將相關申請文件移請工務部門設計,再移由業務部門核對用戶申請接水位置,合格後通知申請人繳納差額費用,再移由裝修單位向路權單位申請施工許可,獲准後依照設計圖派員施工、監工、驗收,結案後所有資料移由業務部門列管歸檔,以上申請流程,均依據分層負責辦法,授權業務部門人員審核,被告甲○○、乙○○均未參與,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被告甲○○、乙○○自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知情蔡秀玉有重複申請之情事,甲○○始終均稱:乙○○請示時僅詢問烏腳病補助費有否剩餘,能否受理接水補助申請,伊答以如尚餘補助費,且手續合法,即可申請。而乙○○亦稱:伊僅請示甲○○補助費有否剩餘,甲○○告以經費有剩,仍可申請,伊即轉告許育靜(即丙○○)等語至本院審理時乙○○雖又稱:「我不知道侯福成在九月二十六日有申請,是有託我拿去申請,我有拿去與主任商量,我有說以前就有這樣申請過,我有去問主任,主任說用水分開就可以」一節,暨與其歷次偵、審所供不符,復為甲○○所否認,又與許育靜(即丙○○)於調查站初訊所供相左,尚難遽信,且僅稱主任說用水分開就可以,亦不能證明其明知有重複申請之情事。
(二)據許育靜(即丙○○)於調查站初訊時證稱:「我於接辦該項業務時原承辦人 楊美惠 僅告知民眾申請補助接用自來水,原則以設有戶籍為準,未告知總公司頒行之【辦理臺灣省鳥腳病流行度三度地區補助接用自來水計劃】,所以我並不知已有補助辦理有案者、建築商興建中之住屋,非法魚塭住戶,違章建築住戶等不予補助之規定,直到貴站偵查時,我始知該項計劃之受理準準」、「我剛接辨受理時,大都依前承辮人楊美惠交接方式,檢視有無設籍及是否為空戶為審核原則,遇有業務疑問時,我大都向陳清助、侯煌斌請示辦理」、「侯福成、蔡秀玉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月三十日前來申請,所以我未發現渠等重複申請」(詳調查站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由上開証詞足証許育靜(即丙○○)在本案偵查之前,完全不知【辦理臺灣省鳥腳病流行度三度地區補助接用自來水計劃】之同一戶不得重複申請補助之限制規定,豈能於當天向乙○○告以侯福成、蔡秀玉夫妻有重複申請之情事。許育靜(即丙○○)嗣雖又稱:「蔡秀玉於數日後,亦持同一使用執照前來申請,我認有重複之嫌乃要求侯世寶請示」惟於本院前審又改稱:「侯福成是用使用執照提出申請,而蔡秀玉是拿戶籍謄本來申請」(以上詳詳調查站卷第二十三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三頁),前後所供自相矛盾。而同案被告乙○○在偵審程序中,一再主張從未聽到許育靜(即丙○○)有講過蔡秀玉重複申請的話,益証許瑞玟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証詞,殊不足採。
(三)至乙○○於調查站偵訊時雖稱:「我曾持侯福成、蔡秀玉之申請資料,向主任甲○○請求是否同意該二人申請補助接水,經主任甲○○同意後,我再轉答主任意見予丙○○受理申請補助費」、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請示甲○○,甲○○告以,只要用水設備可分開,即可申請」等語,惟侯世寶前開供述內容並未述及主任甲○○是否知悉侯福成、蔡秀玉係同戶重複申請,此觀被告乙○○前開供述內容甚明。何況被告乙○○已於本院前審供稱:「許育靜(即丙○○)叫我去問主任,我以為去問是否還有經費,可否受理」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四頁),而許育靜(即丙○○)於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證稱:「...我認為有重複之嫌,乃要求渠等請示,經本所技術士乙○○告知已向主任甲○○請示獲准,我始同意受理,並於『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分別註記『世寶拿來,主任簽准』字樣備查」等語(詳嘉義市調查站卷第二十三頁)。嗣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主任辦公室在二樓,我則在一樓,係乙○○一人上樓去問主任,而後下樓告訴我說好,我不知其詢問過程,我未在場,之後我也沒有向主任請示」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五行至第七行)。因此被告乙○○請示甲○○經過情形如何?證人丙○○既未在場,事後丙○○亦未曾向主任林連成求證,則被告乙○○是否據實向甲○○報告本件為夫妻同戶重複申請?顯非證人丙○○前開證言所能證明,亦難執此即認被告 林連知 悉侯福成、蔡秀玉係同戶重複申請。
(四)證人戊○○雖証稱:「我勘查場時,發現 侯福咸 、蔡秀玉係在同一地點申請接水,有拿 候福成 、蔡秀玉係在同一地點申請接水之申請書給甲○○看」等語。惟查:侯福成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與 侯金長 共同申請並未列蔡秀玉為申請人,而蔡秀玉係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始提出申請,惟戴聯芳卻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將蔡秀玉部分合併侯金長、侯福成二人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申請案,將其三人共同外線一起設計並記載「三戶」共同外線,此有共同管線工程設計書及申請書可按,雖戊○○於本院供稱:「侯金長與侯福成二戶是共同外線,蔡秀玉來申請時,我發現也是在同一共同管線,所以就把他填上去」、「九月三十日蔡秀玉提出申請時,侯福成、侯金長部分工程已設計好了」(詳本院更三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二頁),依此侯福成之申請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已申請核准,並送由戊○○設計,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戊○○豈能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設計時,同時拿候福成、蔡秀玉之申請書給甲○○看,故戊○○證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設計時,同時拿候福成、蔡秀玉之接水申請書給甲○○看,核與事實不符。至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所附之審核流程表上,雖記載工程部門於設計初稿呈工務部審核後,須再送主任裁決,惟被告林連成堅決否認,並稱該流程載不實等語,其申請過程,均未經甲○○審核,已如前述,況許育靜(即丙○○)既於『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分別註記『世寶拿來,主任簽准』字樣備查,若被告甲○○違法指示,豈於審核流程表時或戊○○將申請書給交伊查看時,不令塗銷,任其留下違法證據,亦與常情相悖,退言之縱認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證言屬實,亦僅證明戊○○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同一地點裝接自來水,乃持申請書請示主任甲○○,經甲○○答以用水設備分開即可(詳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五行至第六十七頁正面第一行、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尚難證明被告甲○○確知侯福成、蔡秀玉係夫妻同戶重複申請而不得准予補助,亦難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七、復查被告乙○○雖曾應同村居民侯福成之託,代向六腳鄉營運所提出『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然被告乙○○受託時並不知侯福成以其妻蔡秀玉名義重複申請,且被告乙○○雖係六腳鄉營運所技術士,然僅負責自來水管線施工,有關自來水新裝申請之審核或烏腳病地區自來水裝接水管補助費之核准,俱非被告乙○○之職權,顯非被告乙○○所能決定。況查其後六腳鄉營運所工務部門為侯福成、蔡秀玉製作之『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上所載設計者為戊○○,審查者為工務員 吳紹宗 ,主任欄亦僅蓋有工程員吳紹宗代為決行職章(詳本院前審卷第一百三十頁、第一百三十九頁),在在足以證明本件自來水補助申請,自受理申請、審核以迄設計階段,均非屬被告乙○○職掌範圍。本院遍閱全案卷證,亦查無被告乙○○與甲○○互有犯意之聯絡,以及共謀間接圖利之確切證據。
八、又烏腳病地區裝接自來水補助標準,雖然按一般接水規定,原則上每戶僅能申請裝設一個水錶,惟如同一門牌號碼,兩棟樓房以上,其用水能確實分開者,亦可裝設二個以上水錶,此有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水五區業字第六五一七號函影本乙紙足稽(詳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是否同一戶內用水能確實分開,則應由管線設計人員到場勘查始能確定,如能確認用水確實分開,則准許裝設二個以上水錶,並無違法之處。何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業務課工程員丁○證稱:如同一戶籍同一地址已分戶,應可多人申請,但如該戶籍並未分戶,是否符合『設有戶籍』規定,因各營運所未提出該疑問,所以我並未向總處請示,不敢肯定是否符合戶籍標準,但本公司以往辦理接水,係以一戶一錶為原則,但如用戶用水設備分開,則不在此限」,本件管線設計員戊○○亦稱:依自來水裝修準則,同一戶同一地址,只要用水設備分開就可以裝設二個以上水錶(詳嘉義市調查站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五行至第九行、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侯福成與蔡秀玉雖為同戶籍,但據前往現場勘查設計之戊○○證稱:侯福成與蔡秀玉之房屋是一棟鐵皮屋但中間有走道分開,伊設計分在二邊,用水設備有分開(詳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且依侯福成住處彩色照片顯示,其建築物用水設備顯然可獨立分開,亦有其住處照片八幀足按(附於本院更一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侯福成、蔡秀玉夫婦住處用水設備既可分開,申請裝設兩個水錶,核與前述規定應無違背。故縱認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當時請示甲○○,甲○○告以只要用水設備可分開,即可申請屬實,亦無明知違法之可言。
九、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圖利罪部分,必須為:「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本案發生時間,係於八十四年間,新舊法比較,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而適用。本件關於前開接水補助之准否,既採分層負責,由承辦人辦理,並不經被告甲○○核准,亦非被告乙○○之職權,且如同一門牌號碼,兩棟樓房以上,其用水能確實分開者,亦可裝設二個以上水錶,侯福成與蔡秀玉之房屋是一棟鐵皮屋但中間有走道分開用水設備亦分開二處裝設兩個水錶,與規定應無違背,均如前述。故淮否蔡秀玉申請接水補助,既非被告等之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更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上述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十、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被訴共同間接圖利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二人有間按圖利之犯行,原審疏未詳察,即對被告甲○○、乙○○論罪科刑,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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