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㩦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菜刀乙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 彭耀緯 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彭耀緯,持彭耀緯所有之菜刀乙把,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之「明光商店」後,由甲○○在外把風監看,彭耀緯則進入該商店內,以手持菜刀架於乙○○○咽喉之強暴手段,致使乙○○○不能抗拒後,劫取乙○○○置放於收銀桌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得手後,二人共乘機車離去,並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嗣於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為○○○鎮○○○路○○○號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對於 右揭 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彭耀緯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述其詳,復有彭耀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乙把扣案及案發後員警查緝被告二人時所拍攝之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彭耀緯以手持菜刀架於乙○○○咽喉之強暴手段,致使乙○○○不能抗拒後,搶劫乙○○○之財物,自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持菜刀,一般社會觀念,認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客觀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然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強盜等罪相關條文,亦於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均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失效或生效,被告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尚仍有效期間,而裁判時則在該條例失效、刑法修正以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在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廢止之前,仍係有效之法律,自應優先於修正前刑法之適用,以該條例與修正後之刑法比較應適用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盗罪,起訴書所引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茲已不適用。被告與共犯彭耀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因年輕識淺,法紀觀念不足,智慮未深,其等犯罪行為雖屬可議,然所得財物價值輕微,且犯後均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犯罪情狀衡情猶可憫恕,本院認縱判處依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之修正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乙把,係共犯彭耀緯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本案其係自首犯行云云,惟查經原審函詢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結果,本案係經彭耀緯自白犯行後始循線查獲被告甲○○,有該局小隊長 鄒志輝 報告書及甲○○警訊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甲○○顯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始自白犯行,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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