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許良吉 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街卅五之二號伊之住處,因社區環境清潔問題與伊發生糾紛,被告及許良吉各持瀝青一桶(按:係以溶劑稀釋之冷瀝青)向伊潑灑,致伊全身沾滿瀝青及受有左下眼瞼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伊的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未對原告潑灑瀝青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目睹被告向原告潑灑瀝青之原告女兒甲○○於刑事案件(外放)及本院陳述(本院卷廿三頁)明確,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外放)可稽;又被告因此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卷宗核閱屬實,有判決書附卷(本院卷四至六頁),故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核屬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瀝青潑灑原告身體,造成眼瞼部位皮膚炎之傷害,自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上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年逾八十歲,不識字,育有一男四女,惟現由甲○○一人照顧,無工作收入,亦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於私人公司上班,月收入為二萬六千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一萬五千元,始屬相當,其超過此部分慰撫金之主張,尚屬過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