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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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沈文堅 (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第九四五號、第九四六號、第九四七號、第九四八號、第九五九號、第九六0號、第九六二號農地提供被告乙○○回填廢土,被告乙○○亦明知其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替不詳公司行號處理事業廢棄物,傾倒廢土並夾雜事業廢棄物於上開農地,因認被告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處罰對象並非僅限於公民營業者,亦兼及一般個人,且亦不限於已取得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個人,縱未經取得許可證之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亦在處罰之列,固如前述,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理、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內容觀之,乃有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意願者,方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必要,參照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之貯存、清理、處理行為顯必須具有業務之性質,始在處罰之列,亦即其貯存、清理、處理行為須係出於有意願經營廢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個人之業務性行為,始為該罪之規範對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沈文堅供稱: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伊妻經營之麵攤吃麵,曾提及伊檬果園地勢太低同意提供填土,並與乙○○同往看地等語為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當天是 伊友 甲○○載伊去沈文堅之妻的麵攤吃麵,他們約好要一起去看地,伊在路上就睡著了,根本也沒有去看地,而且伊在作檳榔,根本就沒有經營廢棄物的清除處理業務,伊是被冤枉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當日與甲○○在沈文堅之妻所經營之麵攤吃麵,並陪同甲○○至該處看地之事實,固據被告乙○○供認,並經沈文堅及其妻 賴春敏 供述屬實,惟據沈文堅於警訊時供稱,「大約是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被傾倒廢棄物,廢棄物裡有醬糊、垃圾、工業廢土等,由何地載來不知道」、「沒有與其他人簽訂契約和金錢買賣」、「現場鐵板是何人所有、何人舖設我不知」(詳警卷第二頁),於偵查中亦稱:「問:相片上面之鋼板藍色塑膠筒是何人的?答:鋼板不知何人的,塑膠筒是我請人來清理的」、「問:有無看到人傾倒廢土到你土地上?答:沒有,地離我家很遠」(詳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五頁),原審亦稱,「當天乙○○與姓陳的一同去吃麵,他們開壹台貨車,我開壹台貨車,我不清楚到底是何人倒的」(詳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縱被告雖曾與友人甲○○前往看地,商談於該處填置廢土,惟被告乙○○本身經營檳榔之買賣,並無證據證明其從事填土事業,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行為。退言之,縱其媒介其友人與沈文堅達成提供廢土回填以便收取佣金,此亦與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無涉。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