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查:取捨證據綜合各種情況而為事實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上之意念恣意指摘而憑空謂發現新證據或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而陳稱有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核其內容所述,乃曲解有關法院採證之含義而係任意指摘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中,依法採證認事之職權正當行使為不當,並未另行具體提出足生影響於本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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