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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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郁達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駕駛大客車係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既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姚春萬 騎乘牌照號碼LJF─二二九號重型機車,附載 姚皓鈞 、乙○○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騎車通過該路口,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閃避不及,撞及姚春萬所騎乘之機車,致姚春萬、姚皓鈞、乙○○人車倒地,姚春萬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兩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姚皓鈞、乙○○則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深度撕裂傷(部分皮瓣壞死)、右手肘挫傷瘀腫等傷害及頭部外傷、左側胸部挫傷、左肩瘀痛、左肩及左膝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即姚皓鈞、乙○○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託人向警局報案,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姚春萬之子、姚皓鈞、乙○○之父丙○○告訴、甲○○自首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汽車肇事之事實,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姚春萬家屬丙○○、姚皓鈞、乙○○指述相符,又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三十五張及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車禍被害人姚春萬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規則;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姚春萬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郁達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向警局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而此撤回告訴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告訴撤回部分僅須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即足,原審不察,就此部分另予諭知公訴不受理,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三、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姚春萬死亡及被害人姚皓鈞、乙○○受傷,核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惟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嗣經告訴人丙○○於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憑,此節追訴要件已失,惟本於一訴一裁判原則,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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