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壹仟元,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處拘役三十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以上三罪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壹仟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之上訴意旨謂被告二人所涉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罪,乃因告訴人挑釁所致
,被告亦表示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衡之告訴人之傷害不輕,及被告等犯罪動機後,認原審對被告等之量刑尚屬允當,並無歧出之情形,是被告二人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二人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十五萬元,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經此教訓,被告二人應知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