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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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李永裕 自訴人丁○○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在坐落臺東縣○○里鄉○○段一之二、一之三五、一之三八、一之四
七、一之六四、一之六五、一之六八等地號土地上興建「知本飯店渡假村」之預售屋對外銷售,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傑廣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向傑廣公司買受「知本飯店渡假村」乙棟十三樓P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一戶,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七萬五千元,而自訴人並給付訂金、簽約金等部分價款。嗣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傑廣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其所積欠中國農民銀行鉅額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亦積欠萬泰商業銀行債務,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復向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申請紓困,且上開供銷售之房地已為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依傑廣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隨時有遭中國農民銀行或萬泰商業銀行實施強制執行,其興建之「知本飯店渡假村」之預售屋房地有隨時遭中國農民銀行或萬泰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以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虞,傑廣公司之董事長 馬乃林 (本件同案被告,業經原審通緝在案)及總經理丙○○明知上情,惟為圖使傑廣公司取得資金,以保全其等在傑廣公司之利益,竟不顧買受人即自訴人面臨無法取得房地之危險,隱匿傑廣公司無資力繼續經營之情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傑廣公司臺東辦事處業務課長甲○○催促自訴人繳納餘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二十三日繳納房地餘款一百四十六萬元、契稅二萬元及代書費一萬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裝錶費三千三百元及公共基金三千四百八十元與傑廣公司臺東辦事處業務課長甲○○,甲○○於取得自訴人所繳納款項後,則將款項存入傑廣公司帳戶內。其後萬泰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查封上開房地,自訴人無法取得房地所有權,始知受騙。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八十三年傑廣公司推出知本飯店渡假村建築案後,伊即經公司調派至台東縣負責本案之籌建及工程銷售部分之業務,至財務調度則由台中總公司董事長馬乃林直接負責指揮,伊並不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另收款、過戶等業務是由台中總公司財務部門處理,伊並無參與、過問傑廣公司財務部門之業務,對自訴人有無繳款及過戶之情形更是毫無知悉,本建築案伊僅係負責工程業務部分,收款、過戶則由財務部門自行依權責,按一般作業程序向客戶催繳,伊並無指示甲○○等人向自訴人催款。又傑廣公司係一正派經營、口碑良好之建設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受臺灣金融風暴之衝擊,建築業普遍不景氣,公司資金來源之一中央票券公司出現財務問題,致傑廣公司一時面臨資金不繼之困境,然傑廣公司仍營運正常,興建中之知本飯店渡假村建案亦如常興建、銷售,僅因短期財務調度發生困難,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行政院申請紓困,而行政院相關部會於接獲傑廣公司紓困之申請後,亦均認同傑廣公司所請,並代為函轉財政部請該部協助處理,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於接獲傑廣公司紓困之請求後,旋即指示中國農民銀行處理,中國農民銀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集傑廣公司及知本飯店相關之往來銀行開會協商,並作出:同意本金屆期展延一年,利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六個月暫緩繳交等決議。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開會決議,同意上述債權銀行團研議之處理方法,即同意本金屆期展期一年、暫緩繳息六個月、同意增貸九億元。足見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傑廣公司雖受金融風暴之影響,資金一時調度困難,當時並未跳票,仍正常經營,並積極向政府申請紓困,且獲各債權銀行同意傑廣公司核貸及展延清償,是當時公司上下員工均對公司前景抱持樂觀之態度,認公司一定會順利渡過此一難關。嗣因銀行未配合紓困計劃撥款,才使公司週轉不靈,然此確係公司當初始料未及。故傑廣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自訴人催繳,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收款時,傑廣公司仍在積極紓困獲准中,且均獲銀行同意支持,雖自訴人嗣後因故無法過戶,惟此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尚與詐欺無涉,尤其不能以事後傑廣公司財產遭銀行查封,遽認於向自訴人催款及收款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況查,本建案已過戶總數共有四百三十戶,大部分皆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及十月上旬完成過戶,而其中仍約有七十戶以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過戶,足證當時並無不能過戶之情形,至萬泰商業銀行嗣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突然查封傑廣公司財產,傑廣公司亦深感意外,蓋當時各債權銀行均已同意展期,詎萬泰商業銀行事後未依財政部指示配合紓困,此舉實出乎意料,惟不能遽認定傑廣公司催款及收款之時,即明知將來無法過戶。至本件自訴人繳完尾款沒有過戶,應該是有證件不齊的情形,該批不動產買賣承購人並沒有特別資格條件,其他四百多戶買受人既然有辦法完成過戶,自訴人不能過戶,應該是自訴人本身的問題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傑廣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向傑廣公司買受「知本飯店渡假村」乙棟十三樓P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一戶,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七萬五千元,自訴人並給付訂金、簽約金等部分價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傑廣公司乃以存證信函催促自訴人繳納餘款,自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二十三日繳納房地餘款一百四十六萬元、契稅二萬元及代書費一萬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裝錶費三千三百元及公共基金三千四百八十元與傑廣公司臺東辦事處業務課長甲○○。而萬泰商業銀行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查封上開房地,致自訴人無法取得房地所有權等情,業經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有知本飯店渡假村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統一發票三紙、代收稅金收據、預收代書費收據、收款憑單各一張、存證信函一份及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太地所登記字第二0四六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查封登記公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九至二十四、五十九、六十六至一0一頁)。而傑廣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支付其鉅額借款(三億六千六百六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之利息,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行政院申請紓困,行政院相關部會於接獲傑廣公司紓困之申請後,即代為函轉財政部請該部協助處理,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旋即指示中國農民銀行擔任協商主辦行,中國農民銀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集傑廣公司及知本飯店相關之往來銀行開會協商,並作出:同意本金屆期展延一年,利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六個月暫緩繳交等決議。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開會決議,同意上述債權銀行團研議之處理方法,即同意本金屆期展期一年、暫緩繳息六個月、同意增貸九億元等情,亦有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0)農營部0000000000號函、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富財87字第00一號函,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協專字第八七一七七八一六七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協專字第八七一七七九
二五二、八七一七七九六一九、八七一七七九七五九號函,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營業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87農營部字第三八三八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五二頁,本院卷第七十九、九十、九十四、九十九頁),合先敘明。
(二)傑廣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繳付銀行之貸款利息,公司財務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態,惟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之罪行,應視被告在傑廣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繳款,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向自訴人收取餘款時,是否「明知已無法辦理房地之過戶手續」為斷。查:
(1)傑廣公司於財務發生困難後,即積極尋求解決之方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行政院申請紓困,財政部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開會決議,同意債權銀行團研議之處理方法,即「同意本金屆期展期一年、暫緩繳息六個月、增貸九億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知傑廣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甲○○於原審時證稱:「我是擔任業務科長,從蓋地下室開始就有人說蓋不下去,後來一直蓋到十四層樓,細部工程也陸續進行,...紓困公文下來後,董事長還朗讀公文給大家聽,大家士氣都很高」(原審卷第二五七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業務部門發現客戶未繳款,會依一般作業程序主動與客戶聯繫繳款之事宜,並不必上級單位指示才催客戶繳款...」、「(問:有關自訴人未繳款部分,丙○○及董事長有無特別指示要催收?)沒有」(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證人乙○○即傑廣公司之財務經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雖然財政部核准紓困,但中國農民銀行係公營銀行,貸款較為保守,我們當初一直與該銀行協商,請其撥款,再等三、四個月就可提供擔保品供其擔保,但該銀行就是不肯撥下資金,公司才會週轉不靈」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足見傑廣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無法繳納銀行之貸款利息,惟幾經公司之努力,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財政部同意紓困,公司上下員工一致認為可以渡過難關(即士氣很高),是傑廣公司之營業部門催告自訴人繳款,並收受自訴人繳納之餘款時,應係依原定之作業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常之處。
(2)又上述太麻里之土地雖設定抵押權與中國農民銀行,然仍可逐戶辦理抵押權之塗銷及所有權之過戶登記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問:八十七年十月份公司是否就繳不出利息?)時間點我忘了,但是我知道公司有遲繳利息的情形,當時跟銀行有協調逐戶塗銷,即使在遲繳利息的情況下,銀行也同意如此辦理」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外,並有建築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證(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有六十九件),而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分別證稱:「本案標的物被查封是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正常情況下,自訴人如果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繳完尾款,應該有辦法及時過戶,但是本案並未能辦理過戶,原因不曉得」(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當時公司已辦理四百多戶過戶完畢,不會故意刁難自訴人」(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足證傑廣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收受自訴人所繳交之餘款時,尚無不能辦理過戶之情形。雖無從得知自訴人所購買之房地未能及時辦理過戶之確切原因何在,亦不能以事後無法辦理過戶,即反推被告有詐欺之意圖。
(3)綜上論述,傑廣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繳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收受自訴人所繳納之餘款時,公司雖已陷入經營困境,惟財政部既已同意紓困,當時被告主觀上應認公司可順利渡過危機,況當時產權又無不能辦理過戶之情形,是公司之業務部門依原定之作業程序催告並收受自訴人之繳款,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客觀上又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上述太麻里之土地事後經萬泰商業銀行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查封,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純因事後傑廣公司與債權銀行就如何提供擔保品之問題,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及時貸與傑廣公司資金所致,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與刑法之詐欺罪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犯嫌,對被告自不能遽以詐欺罪論擬。。
四、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似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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