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8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字第055202號及86年5月30日交路字第026083號函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1項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故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日起3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原審裁定理由以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即有未洽。因本件第G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皆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所為之裁決並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9月27日下午1時15分,行駛於臺中市○○路大買家前時,在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65五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5公里、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原審誤寫為「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應予更正,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雖有臺中市警察局92年10月15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惟參照舉發及裁決之法律規定,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裁處本件受處分人甲○○上開違規罰鍰,係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2年
9月27日,因「超速」,經原舉發機關掣單逕行舉發後按址郵寄,因無法送達,遂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有原舉發機關92年12月26日中警交字第09200231872號函在卷為其依據。然受處分人自89年7月28日即遷居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上大窩13之3號」,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足憑,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竟郵寄其他地址,以致送達之結果無法送達,顯見原舉發機關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即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舉發機關雖於92年10月15日(原審誤寫為「同日」,應予更正)即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受處分人以完成舉發程序,已詳如上述,則受處分人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因並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迄至93年10月25日(原審誤寫為「93年10月15日」,應予更正)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後得悉前情,距行為成立之日即92年9月27日顯已逾3個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要不得為舉發之行為。原審因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3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於92年9月27日因超速違規經原舉發機關於92年10月15日掣單逕行舉發後按址郵寄,因無法送達,改於92年12月26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原舉發機關92年10月15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2年12月26日中警交字第09200231872號函附卷可據。惟受處分人自89年7月28日業已遷居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上大窩13之3號」,本件舉發通知單卻郵寄至其他地址(臺北市○○區○○里○○路○段○弄○○○○號3樓),以致無法送達,原舉發機關郵寄上開通知單之地址既非受處分人當時之住居所,復未依法查詢受處分人之最新住居所地址重新送達,即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即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舉發機關雖於92年10月15日即3個月舉發期限內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因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受處分人以完成舉發程序,則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因並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迄至93年10月25日方因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後始得悉前情,距行為成立之日即92年9月27日,顯已逾3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予以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從而原審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而未完成舉發之程序,且受處分人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迄至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止顯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要不得為舉發之行為,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而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誤解法律規定之本旨,以原舉發機關業於法律規定3個月舉發期限內付郵即屬完成舉發程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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