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U○○送達代收人辛○○訴訟代理人尤榮福律師複代理人K○○被上訴人宇○○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宙○○被上訴人地○○被上訴人玄○○被上訴人V○○○被上訴人L○○○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未○被上訴人C○○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O○○○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M○○被上訴人申○○被上訴人午○○被上訴人酉○○被上訴人D○○被上訴人未○蔚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黃○○被上訴人天○○被上訴人A○○被上訴人H○○被上訴人G○○被上訴人I○○被上訴人J○○被上訴人戌○○被上訴人T○○被上訴人R○○被上訴人S○○被上訴人F○○○被上訴人Q○○被上訴人N○○被上訴人P○○被上訴人巳○○被上訴人E○○被上訴人辰○○( 李敏雄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寅○○(李敏雄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卯○○(李敏雄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亥○○(李敏雄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B○○(李敏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上訴人敗訴理由並非第一審所謂:不動產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然在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移轉登記之已完成而異云云(查此部分理由不同,然結論相同)及彰化縣○○鎮○○段第四九0之一地號土地,應更正為同段四九一號土地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查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下簡稱系爭四九0之五地號土地)、建、面積三
九六˙八八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四九0之九地號(下簡稱系爭四0九之九地號土地)、建、面積五
二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丑○○、C○○、申○○、午○○所共有(應有部分丑○○、C○○及上訴人各四分之一,申○○、午○○各八分之一),惟被上訴人子○○等四十八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簡稱附表一所示)繼承自被繼承人 李貫世 所興建而公同共有之坐落上開四九0─五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七0五一公頃及四九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三一六六公頃之建物(下簡稱系爭E、B建物);D○○等十一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簡稱附表二所示)繼承自被繼承人 李金連 所興建而公同共有之坐落上開四九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五0五0公頃之建物(下稱系爭G建物);被上訴人V○○○等二十五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下簡稱附表三所示)繼承自被繼承人 李旺 所興建而公同共有之坐落於上開四九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0一二一四0公頃及四九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一0三七公頃之建物(下簡稱I、C建物)。又上開系爭建物,均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九0之五、四0九之九地號二筆土地,且兩造並無任何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等人顯係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又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號判例意旨謂:「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又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特性以觀,出賣人李敏雄雖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認為李敏雄對系爭公同共有物存有特定之所有權,則該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占用,不啻應視其為第三人之占有,參諸上揭判例,上訴人欲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出賣人李敏雄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或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拆屋還地,本應聽任上訴人自由行使,原審認承買人僅能先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出賣人點交買賣標的物,顯非適法。又查系爭土地原係出賣人李敏雄與其他被上訴人所共有,俟民國(下同)八十七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之和解成立,分割出四九0-四地號土地(由被告李敏雄、C○○、丑○○、 李棟雄 所共有);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亦由同院作成九十年訴字第三八0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將其中分割後之四九0-五地號土地分歸李敏雄單獨取得所有權。另四九0-九地號土地則作為道路用地而仍維持共有。嗣後再經上訴人於同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從而,依上揭判例意旨及法條所示,上訴人自得因繼受出賣人李敏雄之地位而主張前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上訴人等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此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子○○等四十八人(如附表一)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七0˙五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將坐落同地段第四九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六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上訴人V○○○等二十五人(如附表三)應將坐落同地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二一˙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將坐落同地段第四九0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0˙三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查原判決就:如附表二所示D○○等十一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五0五0公頃之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而對造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下列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一)被上訴人子○○、宙○○、地○○、玄○○、宇○○部分:李金連、李旺、 黃泉源黃正宗 業已過世。我們繼承祖父李貫世之遺產,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房屋最早為我祖父所興建,我父親也已過世,我們繼承人共十六人於
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有分配遺產,房子由分配到該房屋坐落土地之人取得權利,我與我代理之其他被上訴人分配共同取得四九0之二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是經由法院和解分割,分配到四九0之九地號土地之人為李旺之子李敏雄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黃○○部分:上訴人欲拆除之建物為四、五十年之老舊建物,現仍在使用中,系爭建物正身、公廳為李貫世所興建,左側護龍為李金連所興建,右側護龍為李旺所興建,正身、護龍皆有獨自之出入口。我亦為土地所有人之一。又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使用執照。原來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旺、李金連、 李毓卿 ,後因持份遭拍賣,現共有人有多人。系爭建物何時興建已不清楚,但至少有四十年以上,當時是經過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建物。
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經過法院和解後分割,所有人即變更為現登記簿所示之共有人,但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並沒有分產。李貫世共有三子六女,李旺為大房、李金連為二房、宇○○為三房。現況圖編號E、B為李貫世所建,編號G部分為李金連所建,編號I、C為李旺所建,李旺及李金連所興建之建物其子孫並沒有分產,正身亦未確實分產,正身中間為公廳,面對公廳其左側廂房由李金連使用,其右側廂房由李旺使用,系爭房屋均係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祖先所興建,均係合法占用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建、面積三九六˙八八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四九0之九地號、建、面積五二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丑○○、C○○、申○○、午○○所共有(應有部分丑○○、C○○及上訴人各四分之一,申○○、午○○各八分之一),上開土地上有①訴外人李貫世所興建坐落於四九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0˙00七0五一公頃及四九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三一六六公頃之建物,李貫世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死亡,上開建物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子○○等四十八人繼承而公同共有,②訴外人李金連所興建坐落於上開四九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五0五0公頃之建物,此李金連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死亡,此建物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D○○等十一人繼承而公同共有,③訴外人李旺所興建坐落於上開四九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0一二一四0公頃及四九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一0三七公頃之建物,李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死亡,此建物由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V○○○等二十五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八至十二頁;第四二至一二四頁、第二三四至二四三頁;第二冊一四八至一七六頁);並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和美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二一至二二五頁;第二四四、二四五頁),復為被上訴人子○○、宇○○、宙○○、地○○、玄○○、黃○○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貫世一人所有,於七十八年五月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訴外人李旺、李金連、黃泉源、黃正宗、被上訴人宇○○、地○○、宙○○、子○○、玄○○所共有,李旺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於同年七月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敏雄、C○○、丑○○、李棟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三),李金連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於七十九年七月亦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天○○、A○○、黃○○、D○○、未○蔚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十分之三),嗣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上開四九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四九一地號土地合併後和解分割(訴訟上之合解及合併)為同地段四九0、四九0─二、四九0─三及四九0─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四九0─四地號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李敏雄、丑○○、C○○、李棟雄等共有取得(其中李棟雄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九年四月因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申○○及午○○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開四九0─四地號土地再經原法院裁判分割為同地段四九0─四~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四九0─九地號由共有人(即李敏雄、丑○○、C○○、申○○及午○○)仍維持共有關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而四九0─五地號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李敏雄單獨取得,後被上訴人李敏雄所有之上開四九0─五地號土地全部及四九0─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經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登記在案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調取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和解卷宗、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及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九四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綜上,上訴人經由執行法院向李敏雄購買系爭四九0─五地號土地全部及四九0─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再者,據前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記載.李敏雄之父親為李旺、祖父為 李世貫 ,基於繼承關係,則李敏雄自為系爭B、
E、I、C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審卷第一冊第七頁)。又按民法第第1154條第一、二、三項明定:「㈠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㈡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㈢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查被繼承人李敏雄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辰○○、寅○○、卯○○、亥○○、B○○等五人,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可證,而其中繼承人辰○○業向原審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原審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原審函文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一冊第一六三頁),則李敏雄之全體繼承人均生限定繼承效力;申言之,李敏雄之全體繼承人辰○○等五人,仍繼承被繼承人李敏雄之權利、義務,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已。是上訴人質疑李敏雄之全體繼承人辰○○等人,若拋棄繼承,則喪失對李敏雄之繼承權,同時喪失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之權利云云,顯有誤會。
三、又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參。而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其性質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尋繹上開判例及決議之規範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形,有所不同,自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敏雄為系爭B、E、I、C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且其全體繼承人辰○○、寅○○、卯○○、亥○○、B○○等五人,繼承該公同共有關係,如前所述。次查李敏雄生前為系爭四九0之五地號所有權人及系爭四0九之九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亦如前述,即有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情形。而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李敏雄前開系爭四九0之五地號所有權人及系爭四0九之九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權利,揆諸上開判例、決議意旨,亦應推斷系爭土地承受人即上訴人默許房屋權利人即李敏雄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辰○○、寅○○、卯○○、亥○○、B○○等五人,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間之關係核屬租賃。查李敏雄之繼承人辰○○、寅○○、卯○○、亥○○、B○○等五人公同共有系爭B、E、I、C建物,對系爭四九0之五、四0九之九地號等二筆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即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李敏雄等之繼承人須拆屋還地,自非正當。又上訴人就系爭B、E、C、I建物,既不得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之李敏雄繼承人,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要求拆屋還地,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需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共同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依之規定要求包括被上訴人李敏雄之繼承人在內之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公同共有人,拆除如系爭B、E及C、I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無理由。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號判例意旨,乃闡釋不動產買受人基於所有權關係,對占用該不動產之「第三人」主張權利(查並非對出賣人主張權利),核與本件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關係,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敍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依之規定,請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公同共有人,拆除如系爭B、E及C、I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全體,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等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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