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辛○○
己○○丁○○庚○○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被告乙○○住南投縣訴訟代理人戊○○住同上被告甲○○住南投縣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53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三百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零七百七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三百七十二萬零二百零八元,及被告乙○○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以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二千元、原告己○○以新台幣七十六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七十六萬八千元、原告庚○○以新台幣七十九萬二千元、原告丙○○以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元,為被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與訴外人 劉長科 於民國(以下同)93年2月29日凌晨共同偷竊被害人 黃啟源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遭黃啟源發覺,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乙○○、甲○○竟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由被告甲○○引導黃啟源至南投縣國信鄉台21線31.3公里偏僻之檳榔園旁,被告乙○○、甲○○共同將黃啟源砍傷致死。原告辛○○係被害人黃啟源之母,原告丙○○係黃啟源之配偶,原告己○○、丁○○、庚○○係黃啟源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625萬3869元(扶養費125萬3869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丙○○1201萬7306元(醫藥費1331元、殯葬費13萬5174元、扶養費188萬801元、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原告己○○556萬1558元(扶養費56萬1558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丁○○561萬2593元(扶養費61萬2593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庚○○575萬5918元(扶養費75萬5918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乙○○則以: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僅能每個月賠數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黃啟源砍傷致死,原告辛○○係被害人黃啟源之母,丙○○係黃啟源之配偶,己○○、丁○○、庚○○係黃啟源之子女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據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乙○○因本件經本院判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甲○○共同侵害被害人黃啟源生命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331元,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自應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支出殯葬費13萬5174元,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禮儀用品社、香舖等收據影本附卷可證,核屬殯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辛○○部分:
原告辛○○為被害人黃啟源之母,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黃啟源93年2月29日死亡時,原告辛○○年齡為54歲8個月(依四捨五入認定為55歲),依內政部編印目前最新之92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55歲平均餘命26.69年,惟原告辛○○主張平均餘命為26年,自應以其主張為據。又原告主張按每年7萬4000元計算扶養費,依現今生活消費水準,衡情並無過高,應可採取,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26年扶養費為125萬3869元【其計算式為:[74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辛○○配偶已歿,除次子黃啟源外,尚有長女 黃一真 (長子 黃俊人 已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辛○○本應得受黃啟源、黃一真二人之扶養,今黃啟源死亡所受之扶養損害,應按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即為62萬6935元,故原告辛○○請求給付扶養費62萬693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⑵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為被害人黃啟源之配偶,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黃啟源93年2月29日死亡時,其年齡為30歲9個月(依四捨五入認定為31歲),依內政部編印目前最新之92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31歲平均餘命49.34年,原告丙○○主張平均餘命為50年,超過部分即屬無據。又丙○○有己○○、丁○○、庚○○三名子女,分別為82年9月7日、83年12月10日、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子女於成年後均應負扶養義務,故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原告己○○102年9月6日成年前,被害人黃啟源應負扶養義務為全部;自原告己○○102年9月7日成年後至丁○○103年12月9日成年前,被害人黃啟源應負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自原告丁○○103年12月10日成年後至原告庚○○106年8月21日成年前,被害人黃啟源應負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自原告庚○○106年8月22日成年後,被害人黃啟源應負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以每年7萬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依前述比例計算後,黃啟源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8萬37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丙○○得請求給付扶養費108萬3703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0000年0月0日生,自93年2月29日黃啟源死亡之日計算至其成年前一日102年9月6日止,其應受黃啟源扶養期間為9年又190日,惟原告主張以9年計算,自應依其主張。
以每年7萬4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56萬1558元【計算式為:[74000*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561558】。然己○○除父親黃啟源外,尚有母親丙○○共負扶養義務,其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分之一,即為28萬779元,故原告己○○請求給付扶養費28萬77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0000年00月00日生,計算至其成年前一日103年12月9日止,其應受黃啟源扶養期間為10年又284日,惟原告主張以10年計算,自應依其主張。以每年7萬4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61萬2593元【計算式為:[740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612593】。然丁○○除父親黃啟源外,尚有母親丙○○共負扶養義務,其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分之一,即為30萬6297元,故原告丁○○請求給付扶養費30萬629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原告庚○○部分:
原告庚00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其成年前一日106年8月21日止,其應受黃啟源扶養期間為13年又176日,惟原告主張以13年計算,自應依其主張。以每年7萬4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75萬5918元【計算式為:[74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755918】。然庚○○除父親黃啟源外,尚有母親丙○○共負扶養義務,其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分之一,即為37萬7959元,故原告庚○○請求給付之扶養費37萬795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原告辛○○係被害人黃啟源之母,己○○、丁○○、庚○○係黃啟源之子女,於事故發生時分別為54歲、10歲、9歲、6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辛○○老年喪子、失所依靠,其餘原告幼年喪父,失去父親之支持及照顧,天人永隔,其情可憫。原告丙○○係黃啟源之配偶,於事故發生時年僅30歲,青年喪夫,尚有三名幼子需要照顧,其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查,原告辛○○國小肄業,配偶已歿,現無工作,93年度僅有利息所得3996元,有南投縣埔里鎮房屋、土地各一筆;原告己○○、丁○○、庚○○尚在就學中,無謀生能力;原告丙○○國中畢業,有2005年份汽車一輛、沒有不動產;被告乙○○國小畢業,原從事霓虹燈工作每月收入一萬多元,93年度無所得資料,無汽車與不動產;被告甲○○93年度無所得資料,有南投縣埔里鎮土地一筆、1993年份汽車一輛,業據原告及被告乙○○ 陳明 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院斟酌原告等人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辛○○、丙○○各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己○○、丁○○、庚○○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渠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依上合計,原告辛○○得請求312萬6935元;原告丙○○得
請求372萬208元;原告己○○得請求228萬779元;原告丁○○得請求230萬6297元;原告庚○○得請求237萬795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辛○○312萬6935元;原告丙○○372萬208元;原告己○○228萬779元;原告丁○○230萬6297元;原告庚○○237萬795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乙○○94年2月18日送達、甲○○9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94年3月7日合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吳惠郁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H附表:
丙○○扶養費之計算:
①93年2月29日至己○○102年9月6日成年前共9年又190日,黃啟源應負扶養義務為全部,計為58萬8096元。
計算式為:[74000*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52*(8.00000000-0.00000000)]=588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自己○○102年9月7日成年後至丁○○103年12月9日成年前共1
年又93日,黃啟源應負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計為4萬5810元。
計算式為:[74000*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
0.25*(1.00000000-0)]*1/2=45810③自丁○○103年12月10日成年後至庚○○106年8月21日成年前
共2年又253日,黃啟源應負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計為6萬3631元計算式為:[74000*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69*(2.00000000-0.00000000)]*1/3=63631④自庚○○106年8月22日成年後,黃啟源應負扶養義務為四分之
一。以黃啟源被害後,丙○○平均餘命49.34年扣除前述期間後為35.88年,黃啟源應負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計為38萬6166元。
計算式為:[74000*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88*(20.0000000-00.00000000)]*1/4=386166⑤以上合計黃啟源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8萬3703元。
計算式為:588096+45810+63631+386166=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