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3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騎樓前,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且四下無人,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發動引擎,騎走該機車而加以竊取得手,並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適被告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南郭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供承有於被查獲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曾證述機車遭竊時,其有看到竊賊之身材,竊賊也有回頭看其一眼,應是被告沒錯等語,以及被害人甲○○失竊機車之事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機車及查獲照片九張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憑等情,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本案被告固坦承確曾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警查獲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伊友人丙○○向伊借錢而暫交予伊保管以作擔保,伊未竊盜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甲○○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害人之身分指訴:「......我於被偷五分鐘前還有用該車,我將鑰匙插在機車上,上樓去拿東西,我下樓時有看到一個人經過我的機車,後來又回頭將機車騎走」、「應該是當天被移送那一位沒錯,我有看到他的身材,他也回頭看我一眼」、「當天他也穿白色外套,臉應該是他,我在警察局有看到他本人」等語。但因其上開指訴未經具結,經原審法院以證人之身分傳喚並實施交互詰問結果,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已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其機車失竊時,鑰匙確實插在機車上,腳踏板及置物箱內亦確實分別有書包一個及大衛杜夫香菸一條,且其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證述被告是竊賊,而是說「疑似」,因為其發現竊賊時竊賊已騎在機車上,只看到背影,竊賊當時雖有回頭,但印象中只記得竊賊不修邊幅,好像有留鬍子,至於是否為庭上二人(即被告及證人丙○○)之任一人,其無法確定,亦無法從渠等二人之背影確認竊賊是何人等語。依據本案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及其在警訊筆錄中並未指認被告為竊嫌,以及在警、偵訊中亦未見有提供他人與被告同時接受指認各情,本院認被害人甲○○先後不同之指、證,以其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為可採信,尚難因被害人甲○○曾於偵查中曾為上開指訴,即據以認定被告即係行竊上開車輛之人。
(二)又本案被告在警訊中雖然供稱:是綽號「 阿源 」之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後,交付上開機車質押,當時有綽號「 三傑 」之男子在場,其只知「阿源」住在彰化莿桐腳附近等語。但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再為偵訊。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被告已辯稱:交付機車向其質押借貸二千元之男子,係丙○○等語。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提訊當時因案已被羈押之證人丙○○,其已坦承確有此事。復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實施交互詰問,證人丙○○再證述:「有(偷BP2-882號重型機車),時間、地點我已經忘記了,大約上午,那條路我不會講,大概在八卦山,我那時腳踏板上有放書包,置物箱有大衛杜夫香煙一條還沒拆,我沒有看到有人出來,那時九十三年十一月那時我有留鬍鬚」、「他鑰匙插在機車上」、「我牽去他(指被告)跟他借錢,大概一、二千元」、「......後來他(指被告)被抓到之後,我有去他那邊,才跟他講實話,跟他說不好意思」、「(我和被告)不是很熟,他不知道這部機車是否我的......」、「是(偵卷第十三頁照片所攝機車)」、「(之前在警訊供述有使用此輛機車行搶)是(實在),我那時偷機車是要騎著玩,後來臨時起意去行搶」等情。而就證人丙○○所證:行竊時,上開機車放置有書包、香煙,及機車鑰匙係插在機車上等事,已經被害人甲○○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另外,關於證人丙○○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另案經警訊問時,坦承竊取此輛機車,並於行竊之後,於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早上,騎乘此輛機車在彰化市○○路○○○巷與民族路三一五巷巷口向一名婦女行搶金項鍊部分,經警查證結果,被害人 楊李快 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到警局指認證人丙○○上開搶奪犯行無誤,此情亦有被害人楊李快上開警訊筆錄附於本院卷宗可憑。雖被害人楊李快無法指認證人丙○○行搶時所騎乘機車之顏色、廠牌、及車牌號碼,但其遭搶時間、地點、及被搶財物,與證人丙○○所供相符;其遭搶當日,亦係本案被害人甲○○失竊上開機車之日。本案證人丙○○既復能明確證述:其行竊機車時,上開機車放置有書包、香煙,及機車鑰匙係插在機車上等事實;且其上開搶奪犯行,亦係經其主動供述,警方才尋訪查知,如謂證人丙○○願無中生有,自甘被訴搶奪重罪以迴護被告之竊盜犯行,此亦與情理有違;徵之上情,證人丙○○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三)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詰問證人丙○○,其亦再證述上情,且證稱其住所即係在彰化市莿桐腳附近。參酌上情,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信。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阿源」之綽號。但依據被告於警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其與證人丙○○並非熟捻,「阿源」之綽號亦係同行綽號「三傑」之男子(真實姓名與地址均不詳)所告知。綽號「三傑」之男子與證人丙○○以贓車要向被告質押借貸,非無隱匿證人丙○○真實身分之可能,上開綽號不符之情,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所辯不實,進而認定其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竊盜犯行之確切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說明被告是否明知贓車而收受,因非起訴犯罪事實所及,故不為審酌之理由,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甲○○在偵查中之指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得採為證據,另外,原審判決並未查明丙○○之綽號是否「阿源」,是否住在彰化市莿桐腳附近,且未查明綽號「三傑」男子之真實姓名並傳喚作證,對丙○○所證搶奪犯行亦未調閱資料查證,且證人丙○○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本案上開竊案發生日期又在上開科刑判決審理期日之前,證人丙○○是否明瞭法律裁判上一罪之規定,而不實供認犯罪,以使被告得脫免刑責,原審判決疏未調查有所不當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惟本案被害人甲○○在偵查中之指訴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與其上開指訴及後來在審理中之證詞何者可信,係屬兩事。就此部分,原審判決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害人甲○○在審理中之證詞為可採信之理由。另證人丙○○之住所係在彰化市莿桐腳附近,已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至其綽號並非「阿源」部分,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所辯不實,進而認定其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竊盜犯行之確切證據,亦經本院說明所上所示。至於綽號「三傑」男子之真實姓名與地址,被告已稱不知,卷內亦無此部分資料,原審及本院自均無從傳喚,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能以其無法提供綽號「三傑」男子之真實姓名與地址,以供傳喚調查,即認定其所辯不實,進而認定其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竊盜犯行。又證人丙○○是否明瞭法律裁判上一罪之規定,而不實供認犯罪,已屬臆測,且觀其在原審法院所證:「(之前在警訊供述有使用此輛機車行搶)是(實在),我那時偷機車是要騎著玩,後來臨時起意去行搶」等語,謂證人丙○○願無中生有,自甘被訴搶奪重罪以迴護被告之竊盜犯行,此亦與情理有違。綜上說明,本院認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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