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捌點參伍公克、空包裝重參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夾鏈袋貳個、塑膠鏟子壹支及空夾鏈袋參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起訴書誤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起訴書誤載為三年)及三月(起訴書贅載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87年5月13日假釋出獄,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6年1月24日以86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86年3月7日確定。經撤銷假釋連同殘刑,本應於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惟於9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於87年11月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該院於88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起訴書誤載為13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經該院於88年6月8日以88毒聲字第9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停止期間繼續執行,而於89年10月5日執行戒治完畢(起訴書誤載為88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係執行完畢之時間),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
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8號、第429號、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1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94年4月20日止,在南投縣○里鄉○○路○○○號、南投縣○○鄉○○村○里路○○號及台中市○○○街○號6樓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1年10月
30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民權村125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而供其施用之海洛因9包(淨重3.1公克、空包裝重2.3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用之夾鏈袋2個、塑膠鏟子1支、空夾鏈袋30個。復於93年8月4日18時許,經警在台中市○○區○○○街○號六樓查獲,並扣得其持有而供其施用之海洛因3包(淨重3.1公克、空包裝重0.61公克)。又於94年2月28日2時4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中華西街口為警發覺可疑,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4年4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太平路口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而供其施用之海洛因2包(淨重2.15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且:
(一)被告於91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往台中縣政府衛生局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局91年11月7日91衛檢字第49704號函所附之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57號40頁、第41頁),並有海洛因粉9包、夾鏈袋2個、塑膠鏟子1支、空夾鏈袋30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9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1公克、空包裝重
2.34公克),有該局92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97000186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未編頁數】)。
(二)被告於93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8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895號卷第21頁、第38頁),並有海洛因3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1公克、空包裝重0.61公克),有該局9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2001435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895號第39頁)。
(三)被告於94年2月28日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流水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94頁)。
(四)被告於94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流水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並有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15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有該局94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2001612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五)綜上事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於87年11月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該院於88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起訴書誤載為13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經該院於88年6月8日以88毒聲字第9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停止期間繼續執行,而於89年10月5日執行戒治完畢(起訴書誤載為88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係執行完畢之時間),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8號、第429號、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之本案,自應依法論科。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83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起訴書誤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起訴書誤載為三年)及三月(起訴書贅載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87年5月13日假釋出獄,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6年1月24日以86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86年3月7日確定。經撤銷假釋,連同殘刑,本應於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惟於9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94年2月27日至94年4月20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上訴聲請併辦,自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施用毒品時間長達二年多之久,施用毒品犯罪係對其個人身心戕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8.35公克、空包裝重3.31公克,其中十二包合計淨重6.2公克扣於本案,另二包合計淨重2.15公克另扣於他案)為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夾鏈袋二個、塑膠鏟子一支、夾鏈袋三十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電子磅秤一台、研磨機一台,係被告之房東在其上開查獲之居所所留下來,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自無法一併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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