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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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簡字第二六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利用設於高雄縣○○鄉○○街○○○號一樓
之「荃聯企業社」及該社掛名負責人 黃台生 (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名義,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並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方式,向設於台北市○○○路○○○號四樓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購買供自己木材工廠使用之二000年式,林德牌( 楊鐵 製造)H三0型,機械號碼各為三五一G00000000、三五一G00000000號堆高機共二部,在貨款尚未全部清償前,合迪公司仍保有二部堆高機之所有權,而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詎乙○○因另積欠不詳債權人款項尚未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二部堆高機予以侵吞入己,而任由不詳債權人取償以抵充前開債務,致合迪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台生於
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及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陳稱:公司從各方面資料查知堆高機應係乙○○自己要購買,因信用不佳才以黃台生名義出名購買,乙○○後來有開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等語均相符;並經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員 陳志鑫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買賣係由乙○○出面洽談因乙○○信用有瑕疵,才以黃台生名義購買堆高機等語,及證人即負責交付堆高機之廠商 婁國恆 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係由乙○○出面購買堆高機,並由乙○○帶同伊,將堆高機運往位在高雄縣鳳山市埤頂派出所附近之木材工廠交貨等語,暨證人即本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曾日煌 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黃台生,係由乙○○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均互核相符;再參以前開證人與告訴人及被告乙○○均素無怨隙或利益糾葛,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存在,渠等證詞自堪採信。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被告名義開立之本票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六四七七號支付命令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在上開二部堆高機為不詳債權人取償抵充債務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通知告訴人合迪公司,而消極任由債權人主張抵償前債,其顯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二部堆高機予以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是原審審酌被告所侵占之
二台堆高機價值甚鉅,迄今亦未對告訴人賠償,惟念其犯後坦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然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尚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九十多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自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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