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為原告收養,被告退伍後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未果,嗣即未曾探視原告,九十年間被告曾參加家族掃墓,雖與原告見面,但竟未與原告打招呼,此後被告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另被告浪費無度,因而積欠鉅額信用卡債務,勢將原告晚年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收養被告,兩造間成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退伍後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嗣即未曾探視原告,九十年間被告曾參加家族掃墓,雖與原告見面,但竟未與原告打招呼,此後被告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一情,經本院依被告戶籍住址通知,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退回之公文封附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二年餘,毫無音訊,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無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主觀情事。再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七十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已屆垂暮之年,亟待子女奉養,乃其現竟只能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本件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已難以之有效促進雙方感情和諧、緊密,且繼續維持該收養關係,將使收養人即原告處於不利之地位,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本院因認本件收養關係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據以訴請終止收養關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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