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羅調順)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美術館廁所內及某不詳處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О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三頁),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白色晶體一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О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О二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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