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判決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一部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 陳建勝 所有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所失竊)外出逛街,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見乙○○獨自一人於高雄市○○區○○○路○○○巷前徒步行走,甲○○與綽號「阿全」之人遂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全」騎車後載甲○○自乙○○之左後方快速趨近,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再由甲○○下手搶奪乙○○側掛於左手並夾於腋下之皮包(內有皮夾一個、現金新台幣一萬元、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摩托羅拉V八0八八手機一支、汽車駕照及行照、女用手錶一支等物),因乙○○緊抓皮包不放,二人為遂行搶奪行為,明知用力奪取乙○○之皮包有使乙○○跌倒受傷之危險,仍共同基於縱使有此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由甲○○強拉乙○○之皮包後並由「阿全」將機車加速前行,致乙○○跌倒在地並從民權一路一二○巷前被拖行至民權一路一二○巷三號前,造成乙○○受有肩部、四肢多處撞挫傷之傷害,因乙○○將皮包鬆手後而得手。嗣因乙○○大聲呼叫「搶劫」後,適有附近民眾 吳玉山陳明福 聽聞並目睹行搶之經過,當場合力將甲○○逮捕並送警處理,而「阿全」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時地,被告甲○○與綽號「阿全」之人共同騎車行搶告訴人乙○○之皮包並使告訴人跌倒被拖行受傷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其遭搶奪皮包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當場合力逮捕被告之證人吳玉山、陳明福二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搶奪告訴人乙○○之皮包行為進行中,同時觸犯搶奪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所犯傷害罪起訴,雖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公訴人業已於犯罪事實敘明,且與起訴之搶奪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與友人共同以此暴力手段當街搶奪婦女財物,不僅使告訴人身心遭受傷害,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業已領回遭搶之財物而未擴大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已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道歉認錯,且告訴人已到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賠償責任,並願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被告因年紀尚輕,其對於是非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人生觀,尚缺乏正確觀念,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品德,以助其改過自新,而不失緩刑之立法本意,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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