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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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乙○○、 毛忠華鄧添富 (乙○○由本院審理中,毛忠華、 鄧添富業 經另案判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分別騎乘WUN─五四三號及WUN─五三九號機車,至花蓮縣○○鄉○○段○○○號甲○○所有之檳榔園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竊割甲○○所有之檳榔五千粒。丙○○等人行竊得手之際,為甲○○當場發現並抄下前開機車號碼報警,其等因察覺事跡敗露,遂將竊得之檳榔棄於現場,分騎上開機車逃逸,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在西林檢查哨遭警攔停,然因查無贓物及工具而予放行。嗣經甲○○返回上開檳榔園檢視後,始發現已有數串檳榔被棄置在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邱勝康 供證屬實,且有失竊檳榔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乙○○、毛忠華、鄧添富四人共同行竊,其於行竊時所持用之鐮刀,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與乙○○、毛忠華、鄧添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攜帶兇器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青春竟不思正途,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物,然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遭被害人察覺犯罪時並未施以暴力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鐮刀,非其所有,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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