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丁○○住宅後院處,見機車鑰匙未拔下,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乙輛供己騎用,經丁○○報案後,警方循線於翌日查獲;復於同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乙輛供己騎用,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甲○○酒後騎乘該贓車遭員警攔檢(酒醉駕車部分,另案審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照片八幀附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因我沒有錢,也沒有交通工具,看到有機會可以偷,我就把它偷走了等語,足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就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竊盜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該案尚未判決),惟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良,復於緩刑期間內犯下本案,顯見其並未悔改且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雅敏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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