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三一五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柒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七紙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三一五號)。為此,乃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所為之陳述:雖有參與訴外人 楊登課 所召集之互助會共計四會,並均已死會,惟其已將死會會款全數清償予楊登課,且上訴人亦未就系爭本票予以提示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陳述:上訴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亦未授權訴外人楊登課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票款交付予活會會員即訴外人 楊清長 之媳、 楊祝禎 之妻楊 王秋絹 收執,以抵償活會會員楊清長之活會會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伊參加由訴外人楊登課所召集之互助會時,由訴外人楊登課以上訴人得標為由向伊收取會款時所交付,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參加互助會得標領取會款時所簽發,其自屬真正無疑,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並陳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登課有授權予訴外人 楊王秋絹 收取會款,然訴外人楊王秋絹向上訴人收取會款時,並未出示授權書,且訴外人楊登課亦未向上訴人表明授權之事實,甚者,訴外人楊王秋絹向上訴人收受會款,並未給予任何簽收之憑證,而上訴人亦未收回本票,顯與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一三五號)。
(二)上訴人前參與由訴外人楊登課所邀集之互助會二會,其中會期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五會期、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上訴人參與二會;另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每會金額為三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七會期、每會金額亦為三萬元、採內標制,上訴人亦參與二會,前開互助會均約定得標者須開立本票,上訴人均已得標,楊登課並將得標會款全數交付上訴人。
(三)前開互助會嗣因會首楊登課以第三人會員即 郭開材李素香陳慶燧 、王林麗珠、 鄭明德 等五人之名義冒標會款,進以該等會員名義簽發本票,訴外人楊登課涉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及第一八一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判處訴外人楊登課有期徒刑五年,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四)前開互助會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間宣告止會(原審誤繕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甚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審於審理時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連同系爭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予以鑑定,因供參對之資料不足行客觀比對,致無法認定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有法務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九0二二0號函在卷可參,又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數字,本院依職權審視原審命上訴人當庭書寫其金額及數字,經核對該等筆跡之勾勒、運筆方式及外形,均足認筆跡顯不相符,且系爭本票間之筆跡亦互有不符,是系爭本票是否係由上訴人所親自簽發,殊屬可疑。而證人楊登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標到會是否要開立本票?有無幫助得標會員開立本票?)要開本票,我曾經有幫會員開立本票,但有無幫甲○○開立本票,我不清楚」、「(收取會款時是否一併交付本票?)是,但本票有時是得標會員所開,有時是我開,如我幫忙開立時,得標會員會交付印章給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提示系爭本票,是否你所簽立?)我看不清楚,甲○○沒有授權我簽本票。」(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楊登課上開證詞,亦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授權證人楊登課所簽發。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本人所簽發或有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不利益之事實認定。至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本件死會會款,應以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為前提,本院既已為上開之認定,則該防禦方法要與本件認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就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票據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鍾素鳳~B法官何悅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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