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於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之案件,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係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聲請再審,此有再審狀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方為適法,其向本院聲請再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