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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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丙○○、戊○○、丁○○、己○○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之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及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圓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具狀追加確認被告丙○○、戊○○、丁○○、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之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無效,因原告與被告長圓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係以該股東臨時緊急會議是否無效為據,故原告訴之追加,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且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就被告丙○○、戊○○、丁○○、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股東臨時緊急會議是否無效及原告與被告長圓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之有關董事職務之私法上權利存否,無法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原為夫妻關係,後於00年0生變,雙方因債務糾葛涉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鈞院刑事庭另案訴訟進行中,竟向鈞院提出長圓國際有限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紀錄,解除原告董事職務,惟被告長圓公司係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自無所謂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董事如有變更,即章程變更,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且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一人或數人執行職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被告並未依法通知原告此一會議,亦未經原告同意解除原告董事職務,影響原告權益甚深,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長圓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丙○○、戊○○、丁○○、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之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等因原告勾結他人侵占被告長圓公司公款,任意將貨款存入他人帳戶及其他重大損害被告長圓公司利益情事,造成公司損失,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緊急會議,於開會前有通知原告與會,經當日開會親自出席之股東決議解除原告董事職務,當日參加開會之股東並於會議記錄上親自簽名,故該次股東臨時緊急會議為有效之會議。又有限公司雖無股東會之組織,然公司法亦規定每位股東均有表決權,仍得因需要而開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長圓公司之公司章程記載該公司置董事二人,由原告及被告丙○○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由被告丙○○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被告丙○○、戊○○、丁○○、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召開被告長圓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決議解除原告董事之職務,被告丙○○、戊○○、丁○○、己○○並在該會議記錄末行簽名,原告並未出席該會議,及同意該決議內容,有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章程、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被告丙○○、戊○○、丁○○、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召開長圓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之效力如何?(二)原告與被告長圓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一)公司法雖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戊○○、丁○○、己○○所召開之股東臨時緊急會議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司法係民事實體法,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爰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條文,先予敘明。
(二)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雖未設明文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惟解釋上應認為兩者之間,具有委任之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所謂另有規定,如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準用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他股東不得無故使董事退職」。是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而不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然如他股東有正當理由者,則依前述條文反面解釋,即得使董事退職,自不待言(參 柯芳枝 教授所著「公司法論」,八十六年十月版,第三三0頁以下)。
(三)次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因而廢除股東會。是故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凡依公司法之規定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無須以會議之方式為之。縱採書面表決,亦為法所不禁。又公司法規定須經股東會同意之事項,包括董事之任免。
第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董事人數及姓名。」、「公司變更章程準用無限公司」、「(無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十三條、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之任免,即應類推適用變更章程之方式,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為之(參前揭書六百三十八頁以下)。
(四)又按公司法就有限公司會議瑕疵之原因及主張之方法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之瑕疵設有第一百八十九條得訴請法院撤銷或第一百九十一條當然無效之明文(亦不得準用之,已如前述),是如有限公司會議有瑕疵時,不論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上之瑕疵,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惟若有爭執,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五)經查,被告長圓公司係有限公司,固無股東會組織之設置,然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既為全體股東,則被告長圓公司之全體股東,依公司法之規定,就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仍得以會議或書面表決之方式為之,僅係以會議之方式為之時,不稱該會議為股東會。本件被告雖辯以原告有侵占被告長圓公司之公款及其他重大損害被告長圓公司之利益之情事,而認有正當理由召開股東臨時緊急會議決議解任原告董事之職務,且於開會前有通知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所辯屬實,惟參諸前開說明,董事之任免,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本件被告於召集會議前並未合法通知原告,且就決議事項並未得原告之同意,是該股東臨時緊急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有瑕疵,自應認該決議無效。基此,被告丙○○、戊○○、丁○○、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緊急會議決議既屬無效,則該會議決議解任原告董事之職務,即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長圓公司之委任關係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戊○○、丁○○、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被告長圓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無效,進而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長圓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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