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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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17日1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岳明新村274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減弱,反應遲鈍,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擦傷等傷害,經送蘇澳榮民醫院治療,於同日21時8分許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4.4mg/dl(起訴書誤載為304.1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52mg/l,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三)現場照片4幀。
(四)蘇澳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1紙。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六)上開(二)至(五)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之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其於92年間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猶未心生警惕,復無視於政府廣為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酒後騎乘機車,危及自己、用路民眾之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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