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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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宏佾重機械工廠旁的空地,以自備堪認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竊取甲○○所有白鐵片46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搬運至其所有車號0000─985號機車上,並騎車離去。嗣乙○○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國泰新村隆頂街口,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鉗子1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乙○○於緩起訴期間內(93年7月22日起至95年
7月21日止),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扣案之鉗子1支。
(五)查獲時暨竊盜現場之照片6張。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3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4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1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鉗子」既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核屬「兇器」甚明,故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欲將竊得之財物變賣、犯罪手段係以攜帶鉗子竊取之方式、所竊得財物為白鐵46片,價值約5千元、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併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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