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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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代理人 盧進財 相對人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叁張(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票號:86F00583B號、86F00584B號、86F00618B號。以上均附帶息票期數第九期至第十五期),面額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3張,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00,000元卷
3張,號碼:86F00583B號、86F00584B號、86F00618B號。上均附帶息票期數第9期至15期)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成立和解,復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相對人等3人同意書3份,臺灣省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件,及臺灣省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2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