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丁○○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均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在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田古爾溪支流之河床上,發現河床內埋有漂流木紅檜四支及扁柏三支,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同年月十八日及十九日,委請途經該處不知情之路人協助其將埋在河床內之紅檜及扁柏各二支搬至河邊後,再於同年月二十日雇用不知情之吊貨車司機甲○○,操作車牌號碼000000號吊貨車,將已搬至河邊之紅檜及扁柏各二支(下稱系爭漂流木)吊至上開吊貨車上而侵占入己。惟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下稱太平山工作站)巡視員發現後,立即向太平山工作站及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土場派出所報告,嗣經警於同日十七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已吊載至前開吊貨車上之系爭漂流木。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在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田古爾溪支流之河床上,發現河床內埋有漂流木紅檜四支及扁柏三支後,先後於同年月十八日及十九日,委請途經該處之路人協助其將埋在河床內之紅檜及扁柏各二支搬至河邊,再於同年月二十日雇請被告甲○○操作車牌號碼000000號吊貨車,將已搬至河邊之系爭漂流木吊至上開吊貨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因縣政府已開放撿拾漂流木,其始在現場撿拾河床內之漂流木等語。然查:
㈠觀之卷附宜蘭縣政府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府農林字第000
0000000─A號公告,即知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所得撿拾因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泰利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之國有漂流林竹木,僅限於以人力撿拾之枝梢材及殘材,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甚明。從而,縱被告戊○○撿拾系爭漂流木之地點,業經證人即太平山工作站技佐林 吳池 到庭結證係屬家源橋以下至海邊之開放撿拾區域,然其所撿拾之系爭漂流木,乃公告不得撿拾之針葉樹一級木,且非以人力撿拾,而係雇用被告甲○○操作吊貨車以機器進行吊運,顯與公告撿拾之標的與方式灼然不合,顯見被告戊○○空言辯稱係因縣政府開放撿拾漂流木,始至現場撿拾等語,委無可採。
㈡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林務課承辦人乙○○亦到庭結證稱:戊○
○對其詢問有關撿拾漂流木之問題時,其曾告知撿拾之期間與內容,並表示需至鄉公所查看詳細公告內容且撿拾僅限於人力撿拾,亦即僅可徒手撿拾,並未告知不須聲請即可逕行撿拾等語綦詳,益徵被告戊○○所辯:其詢問承辦人乙○○後,乙○○告知不須聲請即可撿拾之辯解,同屬無據。
㈢系爭漂流木之山價總計為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之事實,
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羅太政字第0九五一七000六二號函附山價查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漂流木之價格非微。是再佐以卷附太平山工作站取締挖掘、竊取埋沒材案會勘紀錄、蘭陽溪河床田古爾橋附近違法挖掘及竊取埋沒材現場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與現場照片十四幀,應堪認定被告戊○○係於詢問證人乙○○相關撿拾漂流木之問題後,在公告撿拾之期間與區域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擬以矇混利用機器吊運予以侵占埋在田古爾溪支流河床上,具有市價且不得撿拾之針葉樹一級木之系爭漂流木甚明。其所持辯解咸無可採,所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系爭漂流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以操作吊貨車之方式,使系爭漂流木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侵占入己,應論以間接正犯。審酌被告戊○○違反撿拾漂流木公告之內容、標的及方法,而侵占系爭漂流木,侵害國家財產法益非微,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同條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嫌。惟查,本件查獲地點係在國有林區外,且因係在河床上,故不屬於森林之範圍;又查獲之紅檜及扁柏,依外觀、種類與具有衝撞痕跡予以判斷,應為隨河川土石流至林區外之漂流木,而非自山上砍伐下來等情,業經證人即太平山工作站技佐林吳池到庭結證翔實,足見系爭漂流木並非森林法所指之森林主產物甚明。公訴意旨誤指系爭漂流木乃屬森林法規範之森林主產物,而認被告戊○○之所為,應依森林法論科,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與侵害性法益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稱:㈠被告丁○○與被告戊○○間,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故亦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五、然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述明。
㈡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時
,皆明確供證:丁○○並未參與一同撿拾系爭漂流木,但因其堆放及吊運系爭漂流木之地點位於丁○○所有之菜園旁,甲○○駕駛吊貨車亦須借道路過丁○○之菜園,故丁○○因擔憂菜園水管在系爭漂流木之吊運過程中遭壓毀,始於過程中在旁查看並將自行移開水管,但未參與吊運系爭漂流木等語綦詳,核與被告甲○○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時結證: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電話與戊○○聯絡後,駕駛吊貨車搭載戊○○至現場,當時丁○○在附近菜園,其在吊運系爭漂流木時,戊○○在旁協助,丁○○則在菜園內表示不要弄到菜園水管,並未參與吊運過程,亦無與戊○○交談等語相互吻合,足徵被告丁○○係因顧慮其所有之菜園水管恐遭被告戊○○及甲○○於吊運系爭漂流木之作業程序中壓毀,始在旁監看並採取移開菜園水管之保護措施,而非與被告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欲置系爭漂流木於己身實力支配下甚明。公訴意旨單以被告丁○○於吊運系爭漂流木之過程中在場之客觀事實,逕指被告丁○○係與被告戊○○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實乏直接抑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與補強,自難認公訴人已對被告丁○○所涉犯行盡其舉證之責,而認被告丁○○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
㈢被告甲○○係經證人丙○○之介紹而受僱於被告戊○○,工
作內容為駕駛並操作吊貨車依被告戊○○之指示吊運系爭漂流木之事實,業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因戊○○詢問是否認識開吊貨車之人,其便介紹甲○○,並由戊○○自行去電聯繫,當時戊○○係表示欲至溪底載漂流木,其曾詢問戊○○是否合法,戊○○表示合法後,其即將戊○○所言轉告甲○○等語明確,是被告甲○○僅係受僱被告戊○○進行吊運系爭漂流木之作業,主觀上亦認其受僱內容係屬合法之事實,顯可認定。再者,被告戊○○係將其持有置於河邊之系爭漂流木,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操作吊貨車,將系爭漂流木置於己身之實力支配下而侵占入己,自為侵占漂流木之間接正犯,詳如前述。從而,被告甲○○既屬遭被告戊○○利用之人,其行為又何能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純依被告甲○○受僱為被告戊○○吊運系爭漂流木之客觀事實,率論被告甲○○涉犯搬運贓物罪嫌,亦難謂已有直接抑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與補強。
㈣綜上所陳,公訴意旨針對被告丁○○與甲○○涉犯各該罪嫌
所依憑之各該論據,因均乏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卷內之事證亦皆不足以達一般人無懷疑且得確信之程度,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因公訴意旨援引之各該論據,均仍不足以舉證證明被告丁○○及甲○○確有涉犯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再經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直接證據抑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因被告丁○○及甲○○之犯罪嫌疑咸有不足,皆不能證明其等二人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丁○○與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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