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447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47號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