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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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О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認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者,視為未經起訴,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就被告甲○○為交付審判一案,業經本院裁定諭知聲請駁回,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梁哲瑋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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