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債務人 張建國 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新臺幣(以下同)230萬3,837元,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每月還款2萬6,00
0元。惟嗣因景氣因素,聲請人遭減薪至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致每月收入扣除租金及家庭生活開銷,再加上協商條件2萬6,000元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稔之理,並參酌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為不實陳述,且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或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更生聲請狀及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更生,惟因其書狀及檢附之資料存有諸多疑點,本院乃裁定命其補正及據實報告相關待查事項。聲請人雖均具狀說明,並補具相關資料,然細繹其說明暨所附資料,加以勾稽比對,本院認聲請人尚未據實報告,顯然欠缺更生誠意,其情已有礙本院關於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茲分敘於后:
㈠本院於99年1月22日命聲請人補正提出任職和泉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後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並說明其月薪已減為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之原因,及提出相關資料。聲請人僅回覆略稱:張建國每月薪資大概2萬6,00
0元,有存摺(附件一)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云云。迄未提出每月薪資明細,減薪原因亦未見說明。而觀諸聲請人所附附件一即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其中98年3月9日、98年4月10日、98年5月11日、98年6月10日、98年7月7日、98年8月5日、98年9月10日及98年10月9日分別轉入2萬5,500元、
2萬6,000元、2萬,6000元、2萬5,600元、1萬9,230元、1萬9,200元、1萬,9200元及1萬9,190元。98年11月6日、98年12月7日、99年1月8日與99年2月1日則分別存入現金1萬9,200元、1萬9,200元、1萬4,200元、
1萬9,200元。佐以聲請人於98年6月29日於安泰銀行所成立之新還款方案為自98年7月起,每月10日清償1萬9,19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足徵上開帳戶僅係聲請人憑以支付銀行協商款項之用,並非薪資轉存帳戶。更有甚者,該帳戶每月於清償協商款項後,僅餘數百元,如何維持聲請人每月1萬4,000元之必要支出(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對其收入狀況及是否尚有其他經濟來源顯有隱匿未據實陳報之情事,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並有礙本院關於聲請人是否確屬不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亦有礙本院關於聲請人毀諾可否歸責之認定。
㈡本院99年1月22日亦命聲請人據實補正說明其與最大債權銀
安泰商業銀行於98年6月29日重訂之新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1萬9,193元,目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雖具狀說明略稱:存摺記載張建國每月仍遭持續扣款1萬9,193元,剩餘之金額再加上分擔房租(5,000-6,000元),豈不是強逼債務人走上絕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聲請人所謂存摺乃係聲請人憑以支付銀行協商款項之用,並非薪資轉存帳戶,已如前述。縱如其所言,其每月薪資大概2萬6,000元,然減掉銀行扣款1萬9,19
3元及分擔房租5,000元至6,000元後,最多僅剩1千餘元,又如何維持聲請人每月1萬4,000元之必要支出(見本院卷第35頁)?尤有甚者,觀諸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自98年6月起至98年9月止,每月有來自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獎金約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47頁),此與聲請人所稱僅任職和泉公司,月薪已減為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迥不相牟。足見聲請人並未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本院進行調查程序,實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此亦有礙本院關於聲請人是否確屬不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至為瞭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經本院命其提出並說明財產之變動及實際狀況,並未據實說明及陳報,復有隱匿之情,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並有礙本院關於聲請人是否確屬不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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