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桃園縣蘆竹.上列當事人間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7日本院所為98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2月12日即提出聲明抗告狀,惟未依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理由(含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項裁定已於99年3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筱蓉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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