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02號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76號),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90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其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查本院上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再抗告人竟對之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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