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德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尚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符合上開要件,若有不符,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受強制執行中,有95年執字第28637號、95年執字第10399號、95年執字12381號、95年度執字47059號等件繫屬於本院;另有95年執字第57956號、95年執字第15636號、96年執字第42723號、96年執字第47076號、97年執字第41742號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前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同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要求執行中之銀行同意延緩執行,然債權人中信商銀於民國97年4月29日收受上開請求函文後未為答覆,依上述細則第44條規定,本件已視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但每月必要之家庭生活及扶養開支達35,000元,負債總額為4,470,648元,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超過10餘萬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本院准予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確已於97年4月29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請求協商,並發函全體債權銀行請求延緩執行,此有其所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掛號回執、延緩執行申請書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卷(下稱前審卷)可稽。
而據聲請人陳報於其向銀行提出協商聲請後,確仍有相關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故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
四、聲請人雖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並提出薪資單、存摺內頁、受其扶養者之戶籍謄本、法院執行命令、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等為證,惟查:
(一)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95至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95、96、97年之年所得分別為917,
326元、890,981元及857,375元(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以聲請人95年間月平均所得為76,444元(917,326÷12=76,444)、96年間月平均所得為74,248元(890,981÷12=74,248)、97年間月平均所得為71,448元(857,37
5÷12=71,448)。又聲請人因受法院強制執行而扣薪,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實際領取之薪資為49,364元【(76,444+74,248+71,448)÷3x2/3=49,364】,此與聲請人稱其每月經常性收入為48,000元左右,若有加班每月可多約3千元【前審卷第92、93頁、本院98年度消債抗第13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5頁】,大致相符。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可實際領得之薪資,應以49,000元計算為宜。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用於三餐起居、交通費、水電電信等雜費分別為1萬元、3千元及3千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000元(前審卷第7頁)云云。惟關於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均仍維持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上開每月支出,然其所列之項目中之必要花費均顯有逾越基本生活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應力求忖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故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度,方為合理。
(三)聲請人雖主張第三人即其母甲○○因年邁無力工作,故聲請人每月需支付其母扶養費5千元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甲○○96、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甲○○於96年間自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領有利息所得12,521元、中華郵政中壢建國郵局領有利息所得20,946元(以上甲○○96年之利息所得合計33,467元,見本院卷第82頁);97年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領有利息所得11,219元、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領有利息所得5,522元、中華郵政中壢建國郵局領有利息所得4,352元、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領有利息所得11,525元(以上甲○○97年利息所得合計32,618元,見本院卷第84頁);且甲○○尚有房屋1筆及田賦2筆(田賦之公告現值合計5,467,050元,本院卷第85、123、124頁),顯見聲請人之母資力狀況良好。況查,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丁○95、
96、97年度之利息所得分別高達111,037元、134,168元、152,811元,並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且聲請人之父母目前同住於桃園縣中壢市,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丁○95至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105至112頁、第199、200頁為憑。聲請人現既已陷於債務泥淖,且其母有存款及不動產足以維生,並與亦為有資力之配偶丁○同住,故聲請人自無支付其母扶養費用之必要。
(四)聲請人雖稱第三人即其前妻 柳文慧 收入微薄,每月僅有19,000元之所得,故子女之扶養費主要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其子女乙○○、丙○○扶養費共計14,000元云云,惟查:
1.受聲請人扶養之聲請人子女乙○○、丙○○分係89年、00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且與父母(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前妻柳文慧)同住(前審卷第15、92頁),又聲請人未列舉渠等有何較高之特殊必要支出情事並提出證明,是以渠等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6成計算為宜。因此乙○○、丙○○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1,795元(9,829元x60%x2人=11,795元)。
2.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前妻柳文慧於95至97年之年所得分別為422,357元、398,240元、393,52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柳文慧95至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95至101頁,是以柳文慧95、96、97年之平均每月所得應為35,196元(422,357÷12=35,
196)、33,187元(398,240÷12=33,187)及32,793元(393,521÷12=32,793),故聲請人稱柳文慧每月僅有19,000元之微薄收入,顯非可採。柳文慧收入雖少於聲請人,惟乙○○、丙○○既係聲請人與柳文慧共同之子女,且柳文慧未有無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情,是前揭乙○○、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795元,應由聲請人與柳文慧平均分擔,方屬妥適。故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為5,898元(11,795÷2=5,898)。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縱因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無法加入債務協商致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扣薪,惟其於強制扣薪後,平均每月可實際領取之薪資仍有49,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及扶養子女費用5,
898元後,每月尚餘33,273元(49,000-9,829-5,898=33,
273),尚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予聲請人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8,000元,共分176期,零利率)。是以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從而,聲請人不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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