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33號
原告 蔣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富
法定代理人 蔣明欽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宮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大樓外牆廣告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且係因定期收益涉訟,惟期間未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並據此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10=3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4,000元(計算式:164,000+360,000=52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7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