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4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偉軒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偉軒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責,包含最低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重刑可期,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在住處存放大量現金並持有加密貨幣得以變現,更擔任海外公司之負責人,過往數年間頻繁入出境,單其於遭本案調查後之民國113年間出入境紀錄即達數十次,可見依被告之生活型態、職業及資力,與一般人相較,更有長時間留住國外之動機及能力,自有出境後滯外不歸、拒絕返回我國接受審判之可能;又審酌本案目前仍待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並未認罪,本案日後當有相當調查、審理之時間及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此動態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衡酌本案涉及吸金之金額,依起訴書之記載已高達14億餘元,投資人達百餘人,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嚴重;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5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涉犯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洗錢等犯行,原審裁定未詳加審酌卷內事證及被告歷次答辯內容,遽認被告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並無逃亡海外、經傳喚未到之情形,且於偵查中自113年4月11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從未有出境後拒不返台之情事;又被告之生活重心、家人均在臺灣,資產亦遭扣押及禁止處分,虛擬資產錢包中無可供日常使用之餘額,被告無海外長期生活經驗,實無逃亡可能,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13年至114年間多次入出境,多係為參與虛擬資產產業之國際展會、專業論壇與洽談補償資金來源以履行對本案投資用戶補償責任所須,非基於個人私益或逃亡考量,每次出國期間亦短暫;被告於Steaker公司陷入危機之際積極承擔責任,已與逾86%受影響用戶達成和解,且FTX已確認Steaker公司有約美金1,067萬元之債權,未來可清償所有用戶,被告實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惟原審裁定未審酌是否有其他替代手段,遽謂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有不當,請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原審法院就本件抗告附具之卷宗、起訴書可參。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及被告之生活型態等情形,預期其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可指。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告。然查:

 ⒈被告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受有罪判決,刑責甚重,除基於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外,另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涉及吸金之金額高達14億餘元,犯罪規模甚鉅,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本院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恐將面臨重罪審判而產生畏避心態之可能性已然存在,縱使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階段,無出境後拒不返台之情事,惟亦難執此認其嗣後絕無逃亡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虞,而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況被告於案發時,在住處存放大量現金並持有加密貨幣得以變現,更擔任海外公司負責人,於本案經調查後之113年間入出境紀錄達數十次,而現今之跨境網路通訊發達,跨國匯款管道亦甚便利,衡諸此等情事,可徵其有逃亡我國境外及在國外生活之資力與能力,如不限制被告之出境、出海,而任令被告逃亡我國境外,勢將造成後續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等之困難,而嚴重影響司法權之行使。

 ⒉原裁定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諭知被告自114年5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乙節,於法並核無違誤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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