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UANGTZUTING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吳佳霖律師

陳守煌 律師

周郁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UANGTZUTING黃子庭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HUANGTZUTING黃子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將於114年6月27日屆滿。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重大,經檢察官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於久居新加坡,其偶然過境我國桃園機場時,因遭境管留置而由檢察官拘提始到案,佐以其自承僅高中時期在我國就學2年,基本上均在新加坡生活,配偶亦在新加坡,其在我國無工作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276頁),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事業重心均在新加坡,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低,顯然較有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且被告年紀尚輕,亦無阻礙逃亡之因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衡酌被告涉案情節、起訴罪名之輕重及目前審理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目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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