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7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汶宛

陳詩芩

孫瑋晨

陳穎霈

龍奕錡

曾琮淵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4至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4至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4至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4至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4至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4至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丙○○、甲○○、丁○○、己○○、戊○○與 周敬儒陳沚昀 (周敬儒、陳沚昀涉犯賭博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周敬儒自民國109年3月起,提供其所經營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公眾得出入之 永利 主題餐廳(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商號名稱:金利行,下稱永利主題餐廳)作為賭博場所,周敬儒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自如附表一所示加入時間起僱用陳沚昀、丙○○、乙○○、甲○○、丁○○、己○○、戊○○等人擔任附表一所示工作內容,供不特定賭客前往聚眾賭博。上址場所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為「百家樂」,賭法為:賭客先向櫃檯人員以新臺幣1比1之比例兌換取得籌碼後,荷官負責發牌,莊家與閒家各發2張牌,互比點數大小論輸贏,賭客得押注「莊家」、「閒家」、「和局」或「對子」,若押中「莊家」可得95%彩金(5%則為抽頭金)、押中「閒家」可得1倍彩金、押中「和局」可得8倍彩金、押中「對子」可得11倍彩金,若開「和局」時,僅有押莊、閒的押注會退回給賭客,但押其他項目(例:莊對或閒對)則不退回,賭客賭完後可持籌碼跟櫃檯人員兌換回現金,兌換比值為1比1,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

㈡嗣為警於109年5月5日2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 洪士雄何彥達陳嘉偉蘇全瑋陳志誠張宸薰郭麗華林祺祥黃惠 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惠『芬』,應予更正)、 徐嘉鎂吳政寬范治承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范『志誠』,應予更正)等12人(洪士雄等12人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13號、第70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分別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且由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51至56、130至132頁)、丙○○(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25至28、32至34、119至122頁)、甲○○(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64至67、115至118頁)、丁○○(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75至77、133至135頁)、己○○(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84至86、87至89、136至138頁)、戊○○(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96至98、99至102、109至11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郭麗華(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至5、14至16頁)、吳政寬(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8至20、28至30頁)、洪士雄(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32至37、45至47頁)、范治承(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49至51、62至64頁)、何彥達(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65至67、74至76頁)、張宸薰(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78至80、91至93頁)、陳志誠(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94-1至96、107至109頁)、林祺祥(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10至112、119至121頁)、 黃惠芳 (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23至125、137至139頁)、蘇全瑋(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41至143、152至154頁)、陳嘉偉(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56至158、163至165、167至169頁)、徐嘉鎂(偵字第7080號卷一第118至120、121至123頁、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83至1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沚昀(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40至41、126至127頁)、周敬儒(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87至191、192至19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他字第1046號卷第22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張(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44、166頁)、本院109年聲搜字219號搜索票影本1份(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1份(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2至11頁)、現場照片42張(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2至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6份(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35至50、56至71頁)、扣押物品照片25張(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8至16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張(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67頁)。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丁○○、己○○、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甲○○、丁○○、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條文,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賭客可押注「莊家」、「閒家」、「平局」、「對子」,押注「莊家」或「閒家」贏錢者,賠率是1賠1,押注「平局」獲勝者,賠率是1賠8,而有敘明被告與賭客對賭之犯罪事實,被告6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就此部分亦坦認不諱(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54、66、76、88、110、117、120、131、134、137頁),又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究,本院就此部分罪名予以補充,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6人與同案被告周敬儒、陳沚昀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6人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加入時間起,至同年5月5日為警查獲止,以上址永利主題餐廳作為賭博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堪認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

㈣被告6人均係以一個營利賭博之目的,而實施公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按裁判上一罪既評價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9號、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年2月、3年9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該案件經上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106年3月30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2號、第173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甲○○本案犯行(109年4月初某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一部行為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是被告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受僱於永利主題餐廳,而參與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渠等受僱參與犯罪之時間非長、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工作內容之分工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51頁)、被告丙○○自述大學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32頁)、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64頁)、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75頁)、被告己○○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87頁)、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有領了1個月薪水3萬元等語(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116頁),上開金額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我在109年2、3月開始工作,目前做了約2個多月,1個月薪水3萬元等語(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136頁),是被告己○○雖未供述具體獲利數額,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己○○自109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僅就足月部分為估算,被告己○○共獲有2個月薪資,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我目前做了約1個禮拜,還沒有領薪水等語(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119、120頁);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109年4月開始工作,目前做了約2週至3週,我沒有領薪水等語(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109、110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薪資為1個月3萬元,我沒有其他紅利抽成,我在109年4月15日開始做等語(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52、130頁);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到職不到1個月,月薪為3萬元,沒有紅利抽成,109年4月中後開始做,目前做了約2個禮拜等語(偵字第5313號卷一第76、133、134頁),是被告乙○○、丙○○、丁○○、戊○○均前往永利主題餐廳任職不久,尚未滿1個月即被查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丙○○、丁○○、戊○○實際領有薪資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於被告乙○○、丙○○、丁○○、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4至19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周敬儒所有供本件賭博時所用賭具,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現金46,600元,係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同案被告周敬儒 陳明 在卷(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89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6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二編號1、2、3、5、6、7、9、10、12、13、20、21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周敬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周敬儒於警詢時陳述甚詳(偵字第5313號卷二第189頁),上開物品並非被告6人所有,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於同案被告周敬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另於被告6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9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同案被告

工作內容

加入時間

1

被告戊○○

擔任外場打掃、廚房之服務員,並負責幫賭客將籌碼兌換現金。

109年4月某日起

2

被告甲○○

擔任外場打掃、廚房之服務員,並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

109年4月初某日起

3

被告丙○○

擔任櫃檯助理,負責幫賭客將現金換成籌碼以及將籌碼兌換回現金。

109年4月底某日起

4

被告乙○○

擔任送餐、做餐之服務員,並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

109年4月15日起

5

被告丁○○

擔任送餐、做餐之服務員,並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

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

6

被告己○○

擔任送餐、做餐、打掃之服務員,並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

109年2、3月某日起

7

同案被告陳沚昀

擔任送餐、做餐之服務員,並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之工作。

109年4月初某日起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

1

監視器鏡頭6個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4頁)

2

監視器主機1臺(含電源線)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4頁)

3

點鈔機1臺(含電源線)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4頁)

4

撲克牌24盒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4頁)

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4頁)

6

打卡出勤表7張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4頁)

7

籌碼兌換帳冊1本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4頁)

8

使用過撲克牌1件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4頁)

9

A桌積分表1份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5頁)

10

計算機2臺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5頁)

11

發牌器2組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5頁)

12

計時器3個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5頁)

13

B桌積分表6張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5頁)

14

代幣(面額50萬籌碼)20枚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5頁)

15

代幣(方形之面額10萬籌碼)21枚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5頁)

16

代幣(圓形之面額10萬籌碼)20枚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5頁)

17

代幣(圓形之面額1萬籌碼)160枚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6頁)

18

代幣(圓形之面額1000籌碼)112枚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6頁)

19

代幣(圓形之面額100籌碼)7枚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6頁)

20

無線電1支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7頁)

21

耳機3個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7頁)

22

賭資新臺幣46600元

周敬儒

保管字號:109年度銀字第82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66頁)

23

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沚昀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6頁)

24

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乙○○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6頁)

25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戊○○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6頁)

26

IPHONE8(螢幕破裂,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甲○○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6頁)

27

IPHONEXR(螢幕些微破裂,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己○○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6頁)

28

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丙○○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7頁)

29

IPHONE7(螢幕破裂,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丁○○

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974號(偵字第7080號卷二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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