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9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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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92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喜銘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一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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