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611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黃律皓
複訴訟代理 林鼎鈞
人
被告 林翊淵
訴訟代理人 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5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1元,餘新臺幣
41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XX-0978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3公里5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鐵條,致鐵條彈起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吳瓊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1,621元(工資4,260元、零件7,266元、塗裝10,09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駕駛AXX-0978號小客車行駛於隧道內無法變換車道,視線不明,且高速行駛之狀況,無法閃避地上鐵條,本件事故之責任應為掉落鐵條之車輛,被告主張無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XX-0978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輾壓不明車輛掉落地上之鐵條,致鐵條彈起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吳瓊瓔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58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56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91-93頁)。
㈡肇事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系爭車輛駕駛人吳瓊瓔於警詢之陳述「…,我前方一輛自小客(AXX-0978)壓到中線車道上的掉落物(鐵條),那鐵條便朝我車方向飛過來,打中我車輛車頭右前方,造成我車頭保險桿破損,共撞擊一次。」,及被告於警詢陳述「…。我當時跟著前方一輛貨車(AAE-7850)開在中線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我的車輛輾壓一掉落物(鐵條),我有感覺到我的車輾到東西,亦從後照鏡有看到東西飛起來,該掉落物向左後方彈飛擊中一輛自小客(ASC-0779),並造成該車右前車頭受損,共撞擊一次;…,快到肇事地點位置時,沒有見一掉落物(鐵條),在中線及內線車道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5-58頁),併參事故現場圖、車損彩色照片所示車損狀況等情,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掉落鐵條之車輛駕駛人疏未注意將裝載之鐵條捆紮牢固,致其所載運之鐵條於行駛中掉落於中線及內線車道間;而被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減速並閃躲而輾壓該鐵條,造成該鐵條彈起後砸中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被告及掉落鐵條之車輛駕駛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2,553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21,621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4,260元,零件7,266元,塗裝10,095元,有新凱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惟新凱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塗裝烤漆10,095元包含烤漆工資(含調漆、烤房施工工資)及漆料耗材費用,因不能證明工資及物料費之數額,以工資及烤漆物料費各1/2計算,烤漆工資為5,048元,烤漆物料費為5,047元。而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至108年7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2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12,313元(7,266元+5,047元=
12,313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245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4,260元、塗裝工資5,048元,共12,55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53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581元由被告負擔,餘419元由原告負擔。
合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12,313元×0.369=4,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12,313元-4,543元)×0.369=2,867元。
第三年折舊:(12,313元-4,543元-2,867元)×0.369×11/12=1,658元。
折舊後殘值:12,313元-4,543元-2,867元-1,658元=3,24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