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上訴人 胡寶仁
被上訴人 熊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提起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至其利息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0萬元,未逾150萬元,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