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3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文治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文治業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李易融